第346 條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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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 ...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解釋:
釋字第631號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672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435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按刑法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756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219號 (犯意提昇vs.併合處罰﹞
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分論併罰。
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取財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取財故意而另起恐嚇取財犯意,進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恐嚇取財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恐嚇取財一罪,或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27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查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除犯罪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外,恐嚇係以未來之危害加以恫之,而強盜則臨之以現在之危害;又所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係以一般人是否得因而喪失其意思自由為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451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刑法第330條、第328條加重強盜罪,須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始足成立,若僅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將來惡害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無意抗拒者,係屬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仍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04號 (致使不能抗拒﹞
行為人如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應構成強盜之罪。
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42號 (恐嚇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但須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073號 (恐嚇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但須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然如對於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者,則為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287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2653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542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689號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05號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2486號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746號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389號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63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98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80號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83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5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44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143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
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7號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
(一)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二)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42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236號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238號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充當巡捕,於某甲取紗回家,路經某處,向其查詢之時,已經某甲告以來源後,仍須令其出洋十元,始准放行。
是上訴人係以不放行之害惡,通知某甲,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非字第112號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661號
(一)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備註:(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976號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1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04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031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行為人雖曾持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數秒,但未有持刀作勢揮砍被害人之動作,且被害人原想反抗,但考慮反抗時該第三人恐遭挾持,復思及主管曾告知如遇搶匪,將錢財交付即可,乃未加反抗。
是以,被害人於行為人要求交付財物時,自由意志應未完全遭到剝奪,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尚未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所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認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881號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別﹞
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前者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即屬之;但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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