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非法運輸管制品進出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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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 ...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最新訊息 最新訊息內容  友善列印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非法運輸管制品進出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機關: 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日期: 089.09.28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0890055289號令 異動性質: 訂定 內容: 二、本部75年2月26日台財關第7534152號函釋,係依法務部75年1月28日法(75)參第1128號函:「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所為釋示,茲因法務部89年8月18日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既已表示「……有關本部75年1月28日法(75)參第1128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87年12月7日法87檢字第038722號函及89年8月18日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意旨辦理:即凡以非法方式,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令公告數額,則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三、至於為避免實務上移送案件增多及認定之困擾,請依本部89年4月28日台財關第0890021504號函所釋示,以案件是否具有「相當證據及明顯犯意」為移送依據,如有疑問時,可請政風單位協助處理。

四、本部75年2月26日台財關第7534152號函,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附件:法務部89/08/18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 二、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4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87年12月7日法87檢字第038722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87年11月6日以(87)秘台廳刑一字第23059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

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

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4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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