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重新核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 - 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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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新核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11月08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及第5條之動物用偽藥、禁藥。

(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3)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之警械。

(4)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菸、私酒。

(5)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偽藥、禁藥。

(6)藥事法第40條之醫療器材。

(7)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含藥化粧品及第8條之化妝品色素。

(8)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禁止輸入之植物、植物產品及物品。

(9)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禁止輸入動物及其產品類之檢疫物。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廢止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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