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士傑律師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不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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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 ...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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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書函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法檢決字第10904524280號
主 旨:檢送洪士傑律師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律懲字第4號為不予懲戒之決議書影本乙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說 明:
一、本案係屬「處分」類。
二、本案決議業已確定在案。
法
務
部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109年度律懲字第4號
被付懲戒人 洪士傑 男44歲(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送達地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洪士傑不予懲戒。
事 實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士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指派承辦溫○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上訴三審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被付懲戒人於受委任後,卻遲未遞送上訴理由狀,嚴重影響溫○婷權益,經法扶做成停止派案2年並移送法扶扶助律師評鑑專門委員會進行評鑑之處分。
嗣經法扶律評會於105年1月15日審議,認被付懲戒人係溫○婷之前審扶助律師,溫○婷縱使有聯繫不易致有完成之書狀無法經溫○婷簽名確認遞出之情事,依103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被付懲戒人應向法扶板橋分會回報、請求協助,不應任令補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限屆至而無任何作為,導致溫○婷之案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且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溫○婷之權利保障高度仰賴被付懲戒人所出具之專業法律意見,被付懲戒人卻未依法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顯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亦未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有延宕辦理扶助案件之情事,影響受扶助人權益重大。
二、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之行為,已構成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即現行律師法第73條第3款)之懲戒事由,依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4項及法扶扶助律師評鑑應行注意要點第24點第2項(現行辦理扶助律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移請依法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申辯書。
二、經查:
(一)
被付懲戒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受法扶板橋分會指派承辦溫○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上訴三審案件,其於受委任後至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3年2月27日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法扶板橋分會調查時所是認,並有被付懲戒人104年8月3日104年嘉士字第1040803-1號函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在卷可佐。
按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法扶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第16點規定「扶助律師應注意時效規定及法定期間……以保障受扶助人之權益」。
茲被付懲戒人既受指派扶助溫○婷辦理上訴三審事宜,即應依前揭規定善盡其責,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而上訴三審之理由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性質上屬高度之法律專業,溫○婷並無此專業素養,原難期待其有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之能力,被付懲戒人自無不知之理,尤應注意積極為受扶助之溫○婷提出上訴理由,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然被付懲戒人於最高法院判決之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供該院審酌,終致該院判決駁回溫○婷之上訴,駁回理由並明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旨。
被付懲戒人受委任後之消極作為,致使溫○婷之上訴為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已損及溫○婷之權益,殆無疑義。
(二)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被付懲戒人於法扶板橋分會調查時,雖陳稱其於接案後,撰擬刑事上訴理由狀,再欲與溫○婷確認書狀時,發生無法聯繫溫○婷之狀況,因書狀內容未得當事人簽名確認無法提出,爾後每週嘗試聯繫,惟終未獲回電,致於出狀前,接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其後方知溫○婷已遭通緝等語,被付懲戒人所陳上情縱然屬實,惟本件上訴如未提出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被付懲戒人當知之至稔,況被付懲戒人自承溫○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二審時,亦受指派為溫○婷辯護,當時即已發現有聯絡不易之情事,則在接辦溫○婷上訴三審案件後,自應格外注意留存及查詢溫○婷之聯絡方法,而非於無法聯絡時僅「每週嘗試聯繫」而已,被付懲戒人任令提出上訴理由時機流逝之消極作為,自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上開陳述尚不足作為脫免責任之理由。
(三)
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律師法就律師應受懲戒之事由及懲戒種類等實體事項,均已變更,惟新法就行為發生於舊法施行時期之案件,新法生效後應如何適用法律評決,並未有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及立法理由,應認新法生效後,對律師之懲戒處分,宜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已構成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即現行律師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之懲戒事由,惟現行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2月18日受法扶板橋分會指派承辦溫○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上訴三審案件,至最高法院判決日103年2月27日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雖已構成懲戒事由,然其應付懲戒之行為距案件繫屬本會之日即109年1月17日止,已逾5年,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上訴三審理由之情節,尚未至應予除名之程度,依現行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林春發
委員 黃雅羚
委員 張文政
委員 林仕訪
委員 林玉珮
委員 吳梓生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張惠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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