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305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列印時間:111/06/3003:0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52年台上字第7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52年04月17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2. 裁判字號: 廢45年台上字第1296號 裁判日期: 民國45年10月18日 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3. 裁判字號: 26年渝非字第1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7年05月19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 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 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4. 裁判字號: 廢17年上字第383號 裁判日期: 民國17年01月01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

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