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現行法規 -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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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回首頁 ‧加入最愛 ‧RSS訂閱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英文法規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108年06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63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5、第36條條文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八(私募有價證券再轉讓之條件)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 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 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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