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評97台上2729決,郭大維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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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規範原理: (一)私募係公司針對特定人進行籌資之行為,參與私募之投資人數較少,具多半具備專業能力且為財力豐 厚之人,故具有保護自己之 ... 宇淵律法記錄法律相關的文章及筆記。

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106182028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評97台上2729決,郭大維老師,第9期,頁69-77?月旦裁判時報一、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規範原理:    (一)私募係公司針對特定人進行籌資之行為,參與私募之投資人數較少,具多半具備專業能力且為財力豐         厚之人,故具有保護自己之能力,並有足夠能力蒐集相關資訊與承擔風險,較能與公司立於對等磋商地         位。

當投資人具有自我保護能力時,其有價證券公開發行之申報程序與資訊揭露義務,僅會徒增企業籌         之成本。

因此,對於私募有價證券之管制強度低於公開發行且程序較為簡便。

    (二)由於私募之程序放寬,因此證交§43-6對於私募之對象限於具有一定財力與專業能力或熟悉發行公司         財務業務而能自我保護之人。

從私募對象之資格與人敗限制進行較為嚴密的管制,避免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之投資人因證交法對有價證券之私募提供較低程度之保護而受害。

    (三)若發行人透過私募之方式,向特定人進行招募後,應募人立即將該證券再予轉讓,將的達到與公開發         行相同之效果。

為防止發行人假私募之名行公開發行之實,即有必要對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予以限制。

    (四)依證交§43-8規定,對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設有限制。

實務有認為證交§43-8係取締規定,其違法之         轉讓行為並非無效。

然而郭師從私募證券轉讓限制之規範原則以及貫徹證交法整體立法目的觀之,認為         該條規定應屬效力規定,違法轉讓行為應係無效。

二、建議:    (一)關於證交§43-8規定,應立法明定違法轉讓行為無效。

    (二)依證交法規定,得私募之有價證券並非僅限於股票,但證交§43-8Ⅱ僅規定公司股票應予註記,遺漏         其他有價證券,郭師認為應將股票改為有價證券。

    (三)私募證券應納入證交§157歸入權適用範圍,並擴大證§157-1內線交易之規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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