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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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本院求償事件之核議事項。
(六)其他與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本處理要點第六項規定之情形,得逕由本院民事廳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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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司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本院及所屬機關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二、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院高級職員中
指派兼任;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他事務人員由民事廳人員兼
充,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該會有關事務。
三、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本院賠償事件之調查、協議事項。
(二)關於本院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項之核議事項
。
(三)關於本院所屬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四)關於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五)關於本院求償事件之核議事項。
(六)其他與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本處理要點第六項規定之情形,得逕由本院民事廳循行政系統,簽報
決定之。
四、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院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格
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請其提出為代表人或
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格式
如附件二)。
附件一-賠償請求書附件二-委任書
五、本院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
、文號,並掣給收據。
前項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
(格式如附件三)
。
其核議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者亦同。
(格式如附
件四)
附件三-司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卷宗附件四-司法院核定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六、本院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審查請求書是否合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如不合者,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
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其次應依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是否與國家賠法
所定要件相符。
如認本院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述理由拒絕之(格式如附件五),並通知有關機關。
附件五-司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
七、除有前條應通知補正或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
(格式如附件六)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附件六-司法院通知書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院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
格式如附件七)或另定協議期日。
附件七-司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九、本院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
加分析、研究。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有特別知識者鑒
定。
十、協議進行時,本院得洽請鑒定人或對協議事項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到場
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八),依據調查之證據,確定責任範圍,但在
決定賠償金額成立協議前,應報經院長核定。
附件八-司法院書函
十一、協議紀錄(格式如附件九)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
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附件九-司法院國家賠償件協議紀錄
十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院應其請求(格式如附件十)得繼續協議一
次。
附件十-繼續協議請求書
十三、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十一),由有關人
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構送達
,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二)。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附件十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附件十二-司法院國家賠償事件文書送達證書
十四、本院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之核議。
十五、本院應審慎行使求償權,並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得酌情許其
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於報經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
行使求償權。
十六、本院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院之適當人員充訴訟代理
人為原則。
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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