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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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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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1093024011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11點至第14點、第17點、第21點、第25點、第28
點、第32點,並自109年6月5日生效
法規體系:
/臺北市/法制類/國賠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府賠三字第400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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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1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一府賠三字第0327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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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府賠三字第800356815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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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4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府法三字第84019285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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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法三字第85004438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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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賠秘字第8600984300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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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法三字第8606535600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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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8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府法秘字第8806247400號函修正發
布第3點,自88年9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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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法秘字第8900883800號函修正發
布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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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賠秘字第90178688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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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賠秘字第092028877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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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法秘字第094155357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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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授賠秘字第095325467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3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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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賠秘字第09630797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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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法秘字第09632445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1點及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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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賠秘字第09632716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5點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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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賠綜字第098336709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6點、第19點及第33點;增訂第32點(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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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賠綜字第09837100300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7點、第18點、第19
點、第26點(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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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賠綜字第09932365000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及第13點(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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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賠綜字第10031651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0點、第16點、第25點及第26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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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5點至第8點、第9點至第16點、第19點、第23點至第28
點、第32點、第33點,並自101年9月18日起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賠綜字第10234081800號函
修正發布第5點及附件一,並自函頒之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3.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賠綜字第10431037800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4.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4996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5.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賠綜字第10634084300號函
修正發布第2點及第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6.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賠綜字第10730393100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第18點、第25點、第28點,自函頒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7.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賠綜字第1076034309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11點、第18點、第19點,自函頒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8.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法綜字第1086004606號函修
正發布第5點,自函頒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9.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法綜字第1086016045號函修正
發布第5點,自函頒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0.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1093024011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11點至第14點、第17點、第21點、第25點、第28
點、第32點,並自109年6月5日生效
附件下載
附件-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檢核表
附件一-賠償請求書
附件二-委任書
附件三-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件四-通知書
附件五-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
附件六-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附件七-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附件八-國家賠償金請撥書
附件九-收據或證明原狀以回復之文件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確認。
(五)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
格式如附件一);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
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國賠會確認,得拒
絕賠償、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七)請求事項顯無理由。
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各機關應通知請求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載明應補正之事項、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及逾
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附件一-賠償請求書附件二-委任書
十一、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有第五點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擬拒絕賠
償時,應函送處理意見及檢核表,經法務局同意後,提報國賠會確
認。
前項提報確認之案件,如經國賠會審認是否符合第五點第三項各款
之情形有疑義者,各機關應重為調查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請求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
經法務局審酌有關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人請求金
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函
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
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
點規定。
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三十萬元且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
法務局同意後,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局撥款;協議
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四、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
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重提國賠會審
議。
十七、國賠會決議機關有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
內進行協議。
經國賠會確認或審議決議機關無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並副知法務局及有關機關(參考格
式如附件三)。
國賠會審議時,認被請求機關為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得決議由賠償義務機
關依程序重新辦理或依決議內容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前款以外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
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附件三-拒絕賠償理由書
二十一、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
賠償金為一百萬元;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局、處所屬機關學校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五十萬元;賠償金超
過五十萬元而在一百萬元以下者,應報請其局、處核定,賠償金
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各機關依國賠會決議之賠償金額範圍進行協議時,無須再依前二
項所定簽報核定程序辦理。
二十五、各機關於賠償後,應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
細表之規定認定被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
條第二項檢討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後
,自法務局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函送
法務局。
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
准者,得延長二十日。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九點第一項規
定。
經賠償義務機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
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二十八、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市總預算所列國家賠
償金計畫科目支付。
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務局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需各項費用,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
支應。
三十二、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
之一或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務局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
員予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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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法規位階.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7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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