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21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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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2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EN 第1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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