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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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增列貓隻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並修正現行有關犬隻之規範。

第四條.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 ... 目前線上:509人,瀏覽人次:67754125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事項用語,並避免與本法第 三條第五款所稱「寵物」混淆,爰將現行條文所稱「寵物」修正為「 特定寵物」。

二、近年來調查數據顯示,國人飼養之家貓數逐年增加,為強化對於經營 貓隻寵物業之管理,爰修正將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增列貓。

第三條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其特定寵物繁殖場(以下 簡稱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一。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 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事項之順序,將條次調整為第三條,並分 別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用語及簡稱。

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增列貓隻繁殖 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並修正現行有關犬隻之規範。

第四條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 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 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 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及 修正,並明定應無第三項所列消極條件,爰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考量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者,具有動物照護或飼養管理之 相關專業資格,應可擔任專任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順移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順移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 修文字;另明定專業訓練之最低時數。

六、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專業資格者,得以負責 人兼任專任人員,並明定其兼任場數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七、為規範特定寵物業之負責人、專任人員、特約獸醫師及畜牧技師之消 極要件,對於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足以認定其已不適合經營 寵物業或照護管理寵物,爰增訂第三項。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 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

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 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 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五條,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修第一項序 文。

二、考量特定寵物業之申請人亦可能為法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列 有關法人應檢附之文件;另將專任人員應檢附文件移列於第二款加以 規範。

三、申請者應檢附足證符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按特定寵物業亦為飼主,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其飼養寵物 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且為強化特定寵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繁殖業 、買賣業應有配合之登記機構,或自為登記機構,爰增訂第一項第七 款。

十、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為規範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十二、特定寵物業多有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項目之情形,為明確規範 所有項目均應依第二項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第六條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 一項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文件有欠缺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應明定其處理方式,參考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為避免經廢止許可者,一再重行申請許可,失去管制目的,明定經廢 止者,得再次申請許可之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 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 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 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 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 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七條。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係規範有關發證事宜,順序應在許可證應記載 事項之前,爰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序文、第二款及第四 款。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有關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有關,順序應改在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後,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三 項規定;另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所載 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重複檢附,爰增訂但書規定。

五、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司登記法第十七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 規定,特定寵物業領得許可證後,應申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依商 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特定寵物業應加入商業同業公會,為資提醒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 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八條;配合其他條文之體例,將三十日修正為一個月, 並考量負責人為許可處分之最重要考量,其有變更時亦應重新申請許 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登記機構之變更,應於一個月內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條特定寵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 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屬繁殖業或買賣 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及安置說明。

二、停業在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 ,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 應檢附特定寵物之安置說明。

三、除依第四款延長停業期限者外,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 一款規定辦理。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

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九條,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行政處分經廢止確定 ,後續之證書收回或註銷,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辦理, 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註銷許可證之文字。

二、為掌握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業歇業時,對於特定寵物之安 置情形,以維動物福利,應要求其檢附安置說明,爰修正第一款。

三、為確保動物福利,停業未滿六個月者,亦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且停業者亦應檢附特定寵物安置說明;另復業之程序及 應備文件於新增之第五款加以規範,應予刪除,爰修正第二款。

四、除依第四款延長停業期限者外,停業超過一年被視為歇業,且未依第 一款規定辦理者,已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 備之條件之一,則未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者,可先依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裁罰,或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爰修正第三款 。

五、為掌握停業之特定寵物業復業情形,規範復業應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爰增訂第五款。

第十條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 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 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

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 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 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 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 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 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 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 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規範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 」,爰增訂第一項序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後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將專任人員應辦理事項納入應具備條件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三、為妥善照護動物健康,特定寵物業應具備特約人員(特約獸醫師或畜 牧技師),以辦理專業諮詢相關事項;否則應由具相同資格之負責人 或專任人員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規範特約人員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為將有關懸掛許可證之規定,納為條件之條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 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為將有關繁殖業應照實記錄特定寵物配種、繁殖情形之規定,納為條 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為將有關特定寵物資訊文件應懸掛於展示籠外供閱覽之規定,納為買 賣業條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

八、為將有關買賣業應填寫買賣紀錄表之規定,納為條件之一,爰將現行 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九、為將繁殖業、買賣業應彙報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之規定,納為 條件之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

十、為將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納為條件之一,爰增訂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十一、為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納為條件之一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十二、為將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納為條件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十三、繁殖業、買賣業繁殖或買賣貓者,其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目前 尚無法規可資適用,應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第十一條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 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 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 應為其絕育。

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 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 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

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 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 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 ,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 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

二、為明確規範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爰增訂 第一項序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規定移列第一項第二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已明定「買賣」業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 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處罰;惟未明定「繁殖」業之特定 寵物,亦不得來自未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爰增訂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四、現行規定附表三所定繁殖作業規定,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 款規定,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五、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飼主應於寵物出生起四個月 內,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惟為加強源頭管理,仍應要求繁殖業 於特定寵物出生後,即為其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並明定得暫免 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六、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亦應慎重記錄及證明,以防範不當之 繁殖作業,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七、為提升繁殖場專任人員之知能,以維護動物福利,應每年接受相關訓 練,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八、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及指定之篩檢機構,恐隨時變動,宜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特定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 一、未離乳或未達適當週齡。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二條,並酌修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三條,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酌修 第一項序文。

二、因寵物登記證明已登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相關資訊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並刪除第二款規定。

三、特定寵物業為特定寵物購買者最早獲得飼養資訊之來源之一,應賦予 買賣業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及寵物健康情形相關證明文件之義 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來源業者可能被廢止許可,且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較來源業者之 許可證字號更有助於飼主掌握特定寵物之健全狀況,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並移列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 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 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 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 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動物福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明定廢止許可之 條件,對於不符合申請許可時應符合之要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連 續二次評鑑為丙等或經廢止許可重新領有許可後,再次評鑑為丙等之 特定寵物業,考量其不適經營特定寵物業,應以行政管制措施加以廢 止許可;對於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情節較為輕微,可令其限期改 善之特定寵物業,為強化管制措施,列為得廢止許可之條件,爰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提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 ,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通知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特定 寵物業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有關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之彙報,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六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 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 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調整為第十六條。

二、現已取得許可,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配合本 辦法之修正,改善以符合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或專任人員,並應給 予適當之緩衝期間;另將廢止許可之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爰修正現行條文。

三、為使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配合本辦法之修正, 改善以符合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或專任人員,應給予適當之緩衝期 間,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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