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的行為構成恐嚇罪? | 高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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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恐嚇:. 依照實務見解指出:「 ... 案例及法律分享CASE Home/案例及法律分享/怎樣的行為構成恐嚇罪? 刑事案件 SEP17 22887 SEP17 22887 怎樣的行為構成恐嚇罪?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與大家討論的是刑法上的「恐嚇罪」,其實刑法上的恐嚇罪依照對象是否可以特定,分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特定人)、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多數不特定的公眾),而平常不涉及公共秩序與安全的私人糾紛,則多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

  提到恐嚇罪時,想必大家心中會想起很多熟悉的句子,但是刑法中的恐嚇罪的成立標準,可能與大家心中所想的不太一樣喔,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怎樣的行為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相關案例分享。

  一、怎樣的行為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恐嚇:   依照實務見解指出:「恐嚇是指一切言語、舉動,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下,只要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讓受害者產生不安全感均屬之,因此恐嚇不以發生客觀實害為必要條件,只要構成抽象危險狀態即可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說,不管是以任何形式表達,只要是足以讓社會上的一般人產生不安全感,不用等到事情真的發生了,在感到遭受到威脅的狀態時即可能是恐嚇。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恐嚇必須要達到通知(直接通知、間接通知)被害者的程度才可成立,若僅是在外揚言,但被害人卻一概不知者,即無法成立恐嚇。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若單單只是他人知道被害者被恐嚇了,而被害者本身還不知道時,在還沒有被恐嚇的狀態之下,是無法成立恐嚇罪的。

  二、相關案例分享:   了解恐嚇罪的定義後,或許還是無法很清楚地了解,我們緊接著來看法院幾個實際的案例,看看在實務上曾經有過怎樣的句子,而法院是怎麼認為,有沒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呢?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1)以臉書貼文「再封鎖我,就在ooxx蝦場見到見一次打一次看我敢不敢」   法院認為「被告僅因細故,即透過臉書貼文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處於不安,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以貼文之文字恐嚇,但未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

  (2)在面紙盒上貼字條,上面寫著「今天兄弟看不慣,做人好自為之,改天請妳女兒拍寫真集...再請你吃土豆替天行道太陽不倒」   法院認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本件告訴人甲○○、戊○○亦明確表示經此事件,已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處有期徒刑四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1)僅宣洩情緒,無心口出惡言:「無間道你應該有看過,劉德華只想當好人....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   法院認為「被告雖於郵件中提及「殺人」一詞,然審酌被告其時面對客觀上妻子與告訴人間長達1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非難想像,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遇到極度憤怒之事,亦可能口出「氣到想殺人」之語以宣洩情緒。

不過係被告身為人夫,面對妻子感情及肉體上的背叛,精神處於崩潰邊緣,為抒發該等精神痛苦之引譬,尚非惡害之通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雖然言語表面驚人,但實際上尚屬權利行使的正當範圍:「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

」    法院指出「若此通知內容之加害事實,非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害人因而產生畏懼感,因正當權利之行為並不符合恐嚇之概念,則不能成立本罪。

」   「被告在說出數句「我要告你」後,突然講出「我要殺你」等語,有可能係因其已先不滿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一事,復自認於當場未獲告訴人滿意解答之情形下,導致其情緒激動、說話大聲,一時脫口說出「我要殺你」等語,則其是否有意識到其有說出「我要殺你」等語,進而認定其有意藉此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非無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參照。

  案例中的原告、被告雙方即有民事訴訟的糾紛,因此法院認為講我要去告你!僅是行使正當權利,縱然被害人心有畏懼,也不成立恐嚇,而我要殺你,也可能僅為一時情緒激動而脫口而出,恐怕在一般社會通念裡,並無法足以令人心生畏怖。

  (3)非人為所能支配的詛咒、咒罵事項:「你們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天打雷劈!」   法院指出「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

是告訴人是否會有報應,是否會遭天打雷劈,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而屬咒罵之語,雖告訴人因此滋生不祥之心理感受,仍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上述幾則案例,我們可以了解,法院在衡量是否成立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會從整體的文義的脈絡下去觀察,究竟當時為何會脫口而出那樣的話?而雙方的實力差距是否懸殊?後續是否仍有正常的互動?...等等客觀事證下去觀察,這樣的情況是否足以令社會的一般人產生不安全感,而非僅僅是以當事人的角度去判斷,因此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的還是要回歸當時的整理對話情境下去觀察,並沒有十分絕對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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