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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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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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民國105年06月07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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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
│用途類別│樓梯及平臺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一、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六公分│二十六公│
│之樓梯。
│上│以下│分以上│
├────────────┼───────┼────┼────┤
│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八公分│二十六公│
│、電影院、歌廳、演藝│上│以下│分以上│
│場、商場(包括加工服││││
│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舞廳、遊藝場、││││
│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
│之樓梯。
││││
├────────────┼───────┼────┼────┤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一點二零公尺以│二十公分│二十四公│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上│以下│分以上│
│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
│二百平方公尺者。
││││
├────────────┼───────┼────┼────┤
│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二十一公│
│築物樓梯。
││以下│分以上│
└────────────┴───────┴────┴────┘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
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
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臺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
,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
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公分
以上。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
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
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
公分以上。
六、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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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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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列規定:
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
,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
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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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空氣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客房或醫院病房之分間牆。
二、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三、昇降機道與第一款建築物居室相鄰之分間牆,及與前款建築物居室相
鄰之分戶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建築物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
板。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樓板衝擊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戶樓板。
二、前款建築物昇降機房之樓板,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
樓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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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
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
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
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
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
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
,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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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都市計畫內區域│都市計畫外區域│
│別│├───┬────┼───┬────┤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面積││面積││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方公尺││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以下部││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分。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辦公室、金融業、市├───┼────┼───┼────┤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方公尺││
│類││以下部││以下部││
│││分。
││分。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分。
│輛。
│分。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方公尺││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以下部││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分。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
│公尺部│尺設置一│
││物。
│分。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方公尺││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以下部││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分。
││分。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分。
│輛。
│分。
│輛。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類││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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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
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
料建造。
┌─────────┬────────────────────┐
│ 建築物使用類組│應為防火構造者│
├─┬───────┼────┬──────┬────────┤
│類│組別│樓層│總樓地板面積│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別││││之和│
├─┼───┬───┼────┼──────┼────────┤
│A│公共集│全部│全部│-│-│
│類│會類│││││
├─┼───┼───┼────┼──────┼────────┤
│B│商業類│全部│三層以上│三○○○平方│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類│││之樓層│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
││││││上。
│
├─┼───┼───┼────┼──────┼────────┤
│C│工業、│全部│三層以上│一五○○平方│變電所、飛機庫、│
│類│倉儲類││之樓層│公尺以上(工│汽車修理場、發電│
│││││廠除外)│場、廢料堆置或處│
││││││理場、廢棄物處理│
││││││場及其他經地方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建築物,其總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
│
├─┼───┼───┼────┼──────┼────────┤
│D│休閒、│全部│三層以上│二○○○平方│ -│
│類│文教類││之樓層│公尺以上││
├─┼───┼───┤│││
│E│宗教、│全部││││
│類│殯葬類│││││
├─┼───┼───┼────┼──────┼────────┤
│F│衛生、│全部│三層以上│ -│二層面積在三○○│
│類│福生、││之樓層││平方公尺以上。
醫│
││更生類││││院限於有病房者。
│
├─┼───┼───┼────┼──────┼────────┤
│G│辦公、│全部│三層以上│二○○○平方│ -│
│類│服務類││之樓層│公尺以上││
├─┼───┼───┼────┼──────┼────────┤
│H│住宿類│全部│三層以上│ -│二層面積在三○○│
│類│││之樓層││平方公尺以上。
│
├─┼───┼───┼────┴──────┴────────┤
│I│危險物│全部│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
│類│品類││定之。
│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
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
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
,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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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
–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
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
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
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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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走廊配置│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他走廊│
│用途│││
├──────────┼────────┼────────┤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二‧四○公尺以上│一‧八○公尺以上│
│D-3、D-4、│││
│D-5組供教室使│││
│用部分│││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F–1組│││
├──────────┼────────┼────────┤
│三其他建築物:│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
│室樓地板面積在│││
│二百平方公尺以│││
│上(地下層時為│││
│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公尺以上│
│室樓地板面積未││
│滿二百平方公尺││
│(地下層時為未││
│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
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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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
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
線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
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
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
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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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
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並應就實際情
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
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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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
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
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
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
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
但建
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
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
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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