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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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工廠: (一)印染整理業: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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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6日
所有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工廠:
(一)印染整理業:從事各種紗、胚布、人造絲或人造纖維之燒毛,退
漿,精鍊,漂白,絲光,染色,印花及整理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
事業。
(二)製革業:從事動物皮或再生皮原料浸漬、洗滌、浸灰、割皮及去
垢浸酸等預備處理及鞣皮,染色,整理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業
。
(三)紙漿製造業:從事木材、蔗渣、稻草、竹片、樹皮或其他纖維素
原料及其相關半成品研磨、蒸煮、洗滌、漂白等製漿全部或部分作業
程序之事業(含嫘縈紙漿業)。
(四)醱酵業:指以從事原料醱酵作業程序而製造成品之事業,設計或
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涵
蓋左列事業:
1.醱酵製造業:從事糖蜜或澱粉等原料去除雜質、脫色、酵母繁
殖及離心分離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業。
2.味精製造業:從事以糖蜜或澱粉等原料經麩酸醱酵、脫色過濾
及洗滌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味精之事業。
3.酒、酒精及醋製造業:從事米麥等穀類、澱粉或糖蜜等原料醱
酵及蒸餾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酒類,酒精或醋之事業。
4.醬油製造業:從事以黃豆或小麥等原料洗滌,蒸煮,浸漬、醱
酵及調味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或化學合成製造醬油之事業
。
5.抗生素,有機溶劑製造業:以醱酵及蒸餾等全部或部分作業製
程製造抗生素,有機溶劑(丙醇,丁醇)等事業。
(五)石油化學業:涵蓋左列事業:
1.石油煉製業: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
,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2.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從事石油或天然氣等碳氫化合物之
分解、分離、精製以製造石油化學上游基本原料之事業。
3.石油化學中、下游原料或產品製造業:從事以石油化學上游基
本原料、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或其混合物,進行化學反應程序製造
石油化學中、下游原料或產品之事業。
(六)造紙業:從事紙漿,廢紙或其他造紙原料打漿、加料(添加填充
料,膠料,染料或其他化學藥品)、勻漿等全部或部分機械作業程序
製造紙類製品之事業。
(七)毛條業:從事以物理、化學方法去除原毛之泥砂雜質或以肥皂、
清潔劑或有機溶劑洗淨原毛之毛脂及汗質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
業。
(八)化工業:從事以化學原料製造化學製品如染料及顏料製造(包含
有機及無機性染料及顏料)、煉焦、電石製造、鎳、鎘、鉛或水銀之
電池製造,氰化鈉、氰化鉀、溴化氰、氫氰酸、汞、氯化汞、砷、氧
化砷、液氯等工業原料製造,酸鹼製造、油脂製造、化學肥料製造、
活性炭製造、清潔劑製造、化妝品製造、人造纖維製造、毛髮處理及
加工、石灰製造、金屬氧化物製造、油漆製造、化學廢料回收及其他
化學品製造之事業。
(九)藥品製造業:從事人、畜用藥品製造之事業或以合成原料藥、生
物技術方法製造藥品、試劑之事業。
(十)農藥業:從事合成、加工、配製或分裝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
造農藥(包含環境衛生用藥製造)之事業。
(十一)食品製造業:從事食品原料各種處理以製造食品或飲料之事業
(包含綠藻產品之製造及加工,及葡萄糖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
粉業、製糖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以上者。
(十二)屠宰業:從事禽畜,水產品宰殺,包裝及冷凍冷藏之事業,設
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十三)金屬基本工業:從事各種金屬或合成金屬之煉製或加工之事業
。
(十四)金屬表面處理業:以化學處理、熱處理、鍍著、塗裝或其他處
理方式進行金屬表面加工(含鋁陽極處理,不含電路版製造)之事
業。
(十五)電鍍業:從事以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
、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含電路版製造)之事業。
(十六)船舶建造修配業:從事各種船體組件之製造,組合或維修之事
業。
(十七)發電廠:電業以火力或核能方式產生電力之發電廠。
(十八)橡膠製品製造業:從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製造橡膠產品之事
業。
(十九)水泥業:從事水泥製造,預拌混凝土或水泥製品製造加工之事
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者。
(二十)製粉業:從事薯類、穀類、豆類或其他澱粉性原料洗淨、磨碎
、篩分、沈澱、精製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麵粉、澱粉、粗粒
粉、籤、片等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
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二一)紡織業:從事纖維之紡紗、上漿、織布及製成紡織品之事業。
(二二)製糖業:從事甘蔗、甜菜等原料或其再製品洗滌,壓榨、離析
、蒸煮、離心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糖之事業。
(二三)陶窯業:以黏土等原料製造陶瓷器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
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二四)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
)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者。
(二五)修車廠:從事汽車保養修理之廠(場),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
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二六)玻璃業:以純、硝石、矽砂、石灰石、白雲石、芒硝、廢玻
璃等原料製造玻璃產品或玻璃表面加工處理之事業。
(二七)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從事以印刷、照相、蝕刻及電鍍等方法,
來製造電路版、作為支撐電子零件及零件間電路之事業。
(二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係指拉晶、晶柱生長、切割、研磨
、拋光、蝕刻、清潔等晶圓製備程序,或以氧化、微影、蝕刻、摻
配、氣相沉積、磊晶、蒸鍍、濺鍍等半導體製造及封裝之事業。
(二九)其他工業:凡非屬於前第(一)項至第(二八)項事業別之工
廠均屬之。
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
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
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下者除外
。
二、礦場:
(一)採礦業:從事礦物採取或採取後加工之事業。
(二)土石採取業:從事採掘砂、礫石、土、石材之事業。
三、廢水代處理業: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
(污)水至其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四、畜牧業:飼養豬二百頭以上,牛、馬五十頭以上,鴨五千隻以上,羊
二百頭以上,鹿、兔一千頭以上,雞十萬隻以上,鵝一萬隻以上之事業
。
但飼養豬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者,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第九條相關規定之事業,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之。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一)肉品市場:從事禽畜或其肉品之批發市場經營管理之事業。
(二)魚市場:從事魚、貝、介或藻類水產品之批發市場經營管理之事
業。
(三)水肥處理廠(場):從事水肥處理之廠(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
構。
(四)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封閉掩埋(不含定定掩埋
)場所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及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
(五)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凡從事非屬於前第(
四)項廢棄物掩埋場之廢棄處理廠(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
(六)照相沖洗業及製版業:從事印刷或照相製版,或底片自動沖洗之
事業。
(七)洗衣業:從事衣物或布疋等洗滌作業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
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八)船舶解體業:從事船舶拆解作業之事業。
(九)清艙業:從事船艙清洗之事業。
(十)水產養殖業:從事水產生物養殖之事業,漁牧綜合經營養殖面積
在0‧五公頃以上,一般淡水魚塭養殖面積在三公頃以上,鹹水魚塭
養殖面積在六公頃以上者。
(十一)實驗、檢(化)驗、研究室:具有實驗、檢(化)驗或研究室
之學校、學術、研究之機構。
(十二)醫院、醫事機構: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中心及其他醫事機
構。
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
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已達
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
下者除外。
(十三)動物園:豢養動物(不含水族類)供觀賞場所之經營管理之公
私機構,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
/日)以上者。
(十四)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接受工廠、礦場、畜牧業、廢水代處理業
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檢驗測定環境污染物之事業
。
(十五)自來水廠:導引水源將原水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理以提
供公共用水之自來水事業。
(十六)餐飲業: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
、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五十立方
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十七)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
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十八)遊樂園(區):高爾夫球場或具有機械遊樂設施供民眾休閒遊
憩之場所,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五十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或已開發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者。
(十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已開發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貨櫃集中場或轉
運站經營管理之事業。
(二十)洗車場:以自動洗車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業。
(二一)貯煤場:燃煤、煤渣、煤灰等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貯存場所經營
管理之事業。
(二二)加油站: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直接於機動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
)水管理辦法」之第五十一條之一相關規定之事業。
(二三)營建工地: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之開發行為,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
(二四)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
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
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
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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