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特區 - 董氏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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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2006年再度送交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目前進入二讀。
...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菸害防制法特區】
一、修法理由
我國菸害防制法係於1997年9月正式施行至今,其間僅於2000年1月19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本法自1997年施行至今,不僅實務上施行遭遇困難,針對菸害防制之功能亦顯不彰,且為配合FCTC之規範,行政院各於2000、2002年送交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均未通過。
復於2006年再度送交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目前進入二讀。
在此簡單列述十項理由,說明菸害防制修法儘速通過之必要性:
(一)立院於94年1月通過「國際菸草框架公約」(FCTC)並由總統正式簽署生效;立法院不通修正案,台灣將面臨違反FCTC國際法的事實。
(二)以菸害造成的健康與生命財產損失的規模來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堪稱近年來最重要的民生與公共衛生法案。
(三)台灣每年有二萬人死於菸害;有五百億以上的菸害醫療與經濟損失;這個現狀必須改變。
(四)近半數的台灣民眾受二手菸(乃致癌物)的暴露危害;尤其婦女與小孩是主要受害者;且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空調設備或吸菸室可以阻隔二手菸的流佈與侵害。
(五)幾十年來台灣菸品總消耗量未見下降;青少年吸菸率節節高升,菸害防制成效不及許多鄰近國家。
(六)世新民調中心、TVBS與YAHOO、台北市政府等民意調查皆顯示,八成以上民眾一面倒地支持『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不設吸菸室』等修正條文。
(七)通過菸害防制修法,將有效減少青少年嘗試吸菸之機會,並協助吸菸者戒菸;全民健保用於治療因吸菸引起的疾病負擔將大幅減少。
(八)世界各國的餐飲及酒吧業者,在實施『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後,客源與營業額都增加!菸商的「禁菸後導致餐飲業者營業額下降」乃係謊言。
(九)『菸害防制法修正案』已於衛環委員會獲得通過,多數委員對此有共識。
少數立委的反對意見,不應以全民健康福祉為代價。
(十)「菸害防制法」唯一會影響的利益,乃是菸商的利益。
任何要確保此利益不受影響的努力,就必須以千萬人生命為代價。
WHO的研究指出,每兩位長期吸菸者,就有一位最終死於菸害相關的疾病。
二、修法目標
民間團體提案修法,自始自終堅持五個重點:
修法訴求
理由
◎菸品健康福利捐再增加十元
WHO及WTO均強調「以價制量」是21世紀最佳菸害防制策略,根據世界銀行的統計,菸價調漲10%,菸品消費量可降低4%-8%,吸菸率亦降低7%。
調高菸品價格絕非為了填補健保之虧損,反之,是以降低菸品銷售量,進一步降低因吸菸引起之疾病發生率,從而大幅減輕健保之負擔。
◎菸品標示禁止使用Mild、Light等誤導性文字
依FCTC第十一條,菸品包裝及標示不得有虛偽、誤導、或對吸菸後果錯誤認知之敘述,亦不可使用「淡菸」、「溫和」等誤導性字眼。
我國菸害防制法未限制虛偽或誤導性的包裝及標示,警語亦徒具形式,因此需相當程度之修正。
◎規範在菸盒正反面最大表面積刊登60%以上的警示圖文
提供資訊並警告吸菸者有關菸品對身體造成的危害。
打破菸商經營的整合行銷模式。
讓看到健康警示圖文的國人,對於菸品廣告所製造的正面形象,與菸盒上的負面形象互相比較,產生疑惑,仔細思考其中不一致的現象,提供吸菸者與潛在吸菸者檢視菸害資訊的機會。
現在市面上的菸品,連警語都標示不清,完全不符合國際趨勢。
◎全面禁止菸品廣告、促銷與贊助
菸品廣告及促銷對菸害防制工作之努力有相當大程度之影響,故FCTC第十三條規定,應全面禁止包括跨國界之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行為。
◎室內公共及工作場所全面禁菸
現行菸害防制法無法確實規範二手菸害,唯有依FCTC第八條修訂為所有室內工作場所、公眾場合皆全面禁菸,才可確保國人享有無菸害之環境。
三、修法結果
1.五大訴求
◎菸品健康福利捐再增加十元
菸品健康福利捐在本次修正中僅增加區區五元
◎菸品標示禁止使用Mild、Light等誤導性文字
但書不溯既往,這種違反FCTC的國際首創,讓修正案的美意蒙上一層烏雲
◎規範在菸盒正反面最大表面積刊登60%以上的警示圖文
從提案的60%,協商至50%,又協商降為35%,創下通過此法令國家的最低標準
◎全面禁止菸品廣告、促銷與贊助
非全面禁止,僅以列舉作部分限制
◎室內公共及工作場所全面禁菸
只通過「三人以上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菸」
2.修正案之影響及罰則一覽表
「菸害防制法修正案」自94年2月行政院提出後,立法院歷經二年多的討論、審查及無數次協商,在親民黨鍾紹和委員鍥而不捨的安排法案審查,賴幸媛委員、田秋堇委員、黃淑英委員、丁守中委員義無反顧的投入,及其他50位委員的共同協助下,推動符合WHO國際「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簡稱FCTC)」的「菸害防制法」修正案;無奈在菸商的強力反制下,最後立法院在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不完全符合「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的修正案。
「台灣拒菸聯盟」對此雖感失望,但仍慶幸延宕已久的「菸害防制法」修正案在此會期得以三讀通過,讓台灣的菸害防制工作向前邁進一步。
「菸害防制法修正案之影響及罰則」一覽表(96.6.15三讀通過、96.7.11總統公布)
類別
修正案新增規定
影響
罰則
販賣菸品
禁止消費者可以直接取得的開放式貨架陳列
大賣場不可以以開放式貨架;便利商店不可以將菸品放在收銀櫃台兩側開放式的貨架
1-5萬元罰鍰
健康危害之警示
1.除警語之外,增列應標示圖案。
2.警示圖文之面積不得小於菸盒正、反面之35%。
菸品包裝改變
製造或輸入菸品者處100-500萬元罰鍰。
販賣菸品者處1-5萬罰鍰
禁止誤導用語
菸品、品牌名稱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誤導菸品無害健康等用語,但不溯及既往。
菸品不可標榜MILD、LIGHT,或任何誤導消費者之文字
製造或輸入菸品者處100-500萬元罰鍰。
販賣菸品者處1-5萬罰鍰。
菸品廣告促銷之禁止
禁止以網路、雜誌及電磁紀錄物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雜誌禁止刊登菸品廣告;
禁止以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電磁紀錄物為菸品廣告或促銷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者,處500-2500萬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者或傳播業者違反,處20-100萬罰鍰。
其他違反規定,處10-50萬罰鍰
禁止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不可以用報導方式為菸品做宣傳
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取消買菸附送贈品
禁止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不可以做七星手錶、大衛杜夫咖啡等廣告
菸品販賣場所陳列之管制
菸品的展示,以使消費者獲知其品牌及價格為限,不得有促銷廣告的情形;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加以規範。
賣菸場所不可以燈箱、海報、展示等變相為菸品宣傳
1-5萬罰鍰
加強保護胎兒及青少年健康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有責任
違者,應接受戒菸教育。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2千至1萬元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孕婦,不得吸菸
加強保護胎兒
無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孕婦吸菸
加強保護胎兒
1-5萬元罰鍰
於孕婦或未滿3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不可以在孕婦及小孩旁邊吸菸
無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不可以製作、販賣菸品形狀的點心與玩具
製造、輸入業者處1-5萬元罰鍰,販賣業者處1-3千元罰鍰
室內公共場所禁菸
詳見「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一覽表」
於禁菸場所吸菸之罰則
刪除須「經勸阻拒不合作」之要件
不必勸阻,違法即可以處罰
2千至1萬元罰鍰
3.「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一覽表(96.6.15三讀通過、96.7.11總統公布)
類別
禁菸範圍
但書
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圍牆以內全面禁菸)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醫療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圍牆以內全面禁菸)
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公務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交通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財經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運動
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教室
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娛樂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網咖、KTV、MTV等)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工作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其他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大樓樓梯間、廁所等)
四、94年-96年菸害防制法修法大事紀
時間
事件
94.01.14
立法院通過批准國際「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
94.01.17
衛生署將修正案送行政院,但未將FCTC規範之「室內公共場所及工作場所全面禁菸」放入修正案。
94.02.23
行政院完成修正案審查,決定兩階段修法。
94.02.25
執行近8年、不符FCTC規範之菸害防制法,行政院提出兩階段修法僅先修正第四條增加菸稅的條文,民間團體抗議行政院「兩階段修法,要錢不要命」。
94.03.13
召集數十個NGO提案修法。
94.03.14
衛生署應業者要求召開修法公聽會。
94.04.17
經民間團體請求,行政院提出全面修訂的「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
94.04.18
衛環委員會進行「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的審查,開放委員作大體討論。
94.05.18
衛環委員會二度將修正草案排入議程,但仍無進展。
94.05.25
102個團體籌組的「台灣拒菸聯盟」正式成立,齊聚立法院嗆聲,重申民間團體對修正菸害防制法的四大堅持訴求。
94.05.26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先行通過於「菸酒稅法」中再加徵5元菸品健康福利捐。
94.05.30
會期的最後一天,「台灣拒菸聯盟」前往立法院,爲政府部門及立法院將全民健康置於菸商利益之後進行哀悼。
94.10.01
「台灣拒菸聯盟」召開記者會,展示全球32個國家立法通過、共119幅被使用的菸品容器警示圖文,更要求「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之60%需標示警示圖文」之修法。
94.10.03
親民黨衛環委員會召集人鍾紹和委員,將「菸害防制法修正案」排入議程;但委員會審查仍無突破性進展。
94.10.06
由衛生署侯勝茂署長主持,於台大校友會館進行提案人的私下協商,結果「菸品容器標示健康警示圖文」調降為50%;另「菸品標示不得以『Mild』、『Light』等誤導性之文字」的重要條文決定「不溯及既往」!
94.11.08
無喉者病友們站出來無聲的吶喊:「請求立委大人幫幫忙~通過室內公共及工作場所全面禁菸」!
94.11.09
通過衛環委員會審查,主席鍾紹和裁定不需進行朝野協商,直接逕付二讀。
94.12~
菸商多次買下全版報紙,以「公與益」座談會等方式,反對菸害防制法修法、阻撓「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
94.12.30
無黨聯盟在二讀會中臨時提出異議,將法案退回「黨團協商」。
95.01.04
第一次黨團協商:國民黨無法接受衛生署成為「小金庫」而反對;無黨聯盟委員誤解條文內容也改變支持意願;執政黨僅一位委員簽字,導致協商未果。
95.01.05
菸商召開記者會,揚言「絕不讓菸害防制法修法本會期通過」!
95.01.12
第二次黨團協商:無黨聯盟以不出席的方式技術性杯葛,導致協商無法展開。
95.03.08
數個婦女團體站出來呼籲婦女同胞應勇於拒絕二手菸害,並且支持「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的訴求
95.04.03
數十位孕婦、媽媽、幼兒,奮力站出來,呼籲大眾支持「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並向立法委員們遞交陳情書。
95.05.22
「台灣拒菸聯盟」拜會王金平院長,說明菸害防制修法儘速通過之必要性,院長表示法案未送入院會,應請親民黨團召開協商或送院會。
95.11.09
第三次黨團協商:少數委員以拖延戰術,逐條提出意見,「菸品容器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再度調降為35%、違規菸品廣告罰鍰調降為500萬元至2千500萬元,而且討論至最重要的「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條文時,陳進丁委員提出因討論時間過長,建議下次再協商,而急速結束。
95.11.15
第四次黨團協商:主席裁定將衛環委員會通過之「『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及陳進丁委員所提的「餐廳、旅館等供公眾消費、娛樂之場所,得設獨立空調、獨立隔間之吸菸室」兩案併送院會表決。
95.11.20
親民黨與台聯黨率先完成黨團簽字。
95.11.28
民進黨在柯建銘總召簽下附註「第十五條未臻完善,請
王院長召集朝野協商」後,亦完成黨團簽字。
95.12.08
國民黨完成黨團簽字,並送往無黨聯盟。
95.12.14
無黨聯盟黨團將協商結論退回親民黨團。
95.12.21
「台灣拒菸聯盟」代表私下拜會陳進丁委員,說明「『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的必要性以及條文規範絕對未及戶外路邊攤。
96.01.02
「台灣拒菸聯盟」發起一人一通電話請求陳進丁委員簽署協商。
96.01.03
無黨聯盟陳進丁委員寫下,第十條:「刪除菸品不得展示或陳列於消費者可自行取得之處所」、第十五增列第十四項:「第十項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排除海產攤、控肉飯攤、自助餐店、土雞城、薑母鴨餐廳、羊肉爐餐廳、鵝肉攤、水餃攤、麵攤、小吃攤…等公共場所」,附註後簽字。
96.01.09
無黨聯盟完成黨團簽字。
96.1.16
通過部分條文二讀。
96.01.19
立法院會期結束。
96.01.29
臨時會的談話會,朝野協商,議程無共識,決定不開臨時會。
96.6.11
王金平院長接受「台灣拒菸聯盟」陳情,允諾會期結束前,協商無結果則付諸院會表決。
96.6.12
院長主持黨團協商,針對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討論,無結果。
96.6.14
黨團再次協商,第十條刪除「且菸品不得展示或陳列於消費者可自行取得之處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但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才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各黨團完成簽字,協商完成。
96.6.15
立法院三讀通過。
96.7.10
「台灣拒菸聯盟」特別在總統公布前夕,將現行法與三讀通過的修正案比較說明,呼籲所有相關業者可以提早執行禁菸措施。
同時,也到五十位立法委員辦公室致贈感謝狀,向立法委員,致上謝意。
96.7.11
總統公布。
98.1.11
開始施行。
五、「菸害防制法」修正案與現行條文對照表
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刪除)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二章 菸品之管理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五百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但每次調整幅度以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且調整後金額加計菸品應徵稅額之總額不得逾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八十。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治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於本法通過後三個月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刪除)
第六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
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三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十二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第十四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十五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及吸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十七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十九條 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刪除)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後,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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