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主任「借牌」供他人使用之法律責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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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除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與技術士外,「工地主任」(Construction Manager)亦是相當重要的職務與機制;其在施工工程中責任重大,應確保工程人員能 ... Skiptocontent 關於永然 台北所 桃園所 高雄所 法律團隊 台北所 桃園所 高雄所 專業中心 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 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 兩岸法律事務中心 財經法律事務中心 海外法律事務中心 服務項目 最新消息 永然新知 新聞中心 關係企業 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永然文化出版(股)公司 永然法律研究中心 永然法律基金會 案件委託 選單 關於永然 台北所 桃園所 高雄所 法律團隊 台北所 桃園所 高雄所 專業中心 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 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 兩岸法律事務中心 財經法律事務中心 海外法律事務中心 服務項目 最新消息 永然新知 新聞中心 關係企業 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永然文化出版(股)公司 永然法律研究中心 永然法律基金會 案件委託 搜尋 關閉 永然新知 News 2022 8月 24 工地主任「借牌」供他人使用之法律責任解析 2022 8月 24 工地主任「借牌」供他人使用之法律責任解析  《111-05-4079營造天下111年8月190期》  ◎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一、前言:    營造業除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與技術士外,「工地主任」(ConstructionManager)亦是相當重要的職務與機制;其在施工工程中責任重大,應確保工程人員能了解本案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內容,同時也應固定與協力廠商檢討進度(註1)。

如此重要職務,邇來卻常見工地主任有「借牌」或「兼職」等爭議事件,特再將相關規範與實務見解整理,俾供營建實務借鏡與參考。

   茲舉一案例於後,俾使本文做相關之法律分析: 【案例】:甲任職於A建設公司,多年前早已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後因升任經理,轉為管理職後,即不再負責工地現場事務。

B營造公司為乙等營造業,因案場太多,故向甲商借工地主任牌照,甲不但毋庸到工地現場,還可獲得每月壹萬元的酬勞。

甲認為「借牌」所在多有,且B營造公司的施工品質在業界也還算不錯,雙方因此達成上開協議。

        請問:         甲將其工地主任執業證出借給B營造公司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到工地現場,是否妥適?如果未來營建工程發生工安爭議而致人死傷,甲可否主張其並未實際到現場執行職務,而主張免責? 二、工地主任之定義、設置、法定職權與義務 「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者,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

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之「工地負責人」概念,係依「工程契約」所設置之人員不同(註2)。

為確保營建工程的施工品質與安全,營造業者在承攬工程中,除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外(《營造業法》26條);如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營造業者於施工期間,依法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註3)。

工地主任的法定職權與義務    工地主任依法應負責辦理的工作有: 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

   另外,工地主任亦有通報專任工程人員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註4),以及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應在現場說明之義務(《營造業法》第41條)。

在辦理工程驗收程序時,倘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未在現場說明,且未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註5)。

三、工地主任均需親自為之,故不得有「借牌」或「兼任」等行為    從上開工地主任所應負責辦理之法定職權及義務觀之,均有賴工地主任親自蒞臨現場辦理,始能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

因此,規範上除應嚴格禁止「借牌」之行為外,亦不允許工地主任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業務(註6);或由營造廠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兼任(註7)。

營造業負責人依法亦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28條),以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

   至於在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如前所述,乃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工程契約所設置之人員,而與工地主任之法定設置人員不同。

如屬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類型,依該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規定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欄位,雖僅需填載「工地負責人」姓名;然為落實工程進度與品質,機關仍得於契約中規定,工地負責人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到場說明(同註2)。

四、本案例中,甲私下與B營造公司達成「借牌」之行為,明顯已違反《營造業法》設置工地主任之立法目的: 實際上並未到工地現場執行法定職權與義務,主管機關依法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則可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營造業法》第62條)。

五、結語    早期臺灣營造規範,主要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94年10月27日廢止);因證照制度與權責不分,專業性無法發揮,又歷經921大地震,震出臺灣營造業的種種弊端後(如品質控管、偷工減料等),92年立法制定《營造業法》,用以規範施工品質,期能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然國內營造業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借牌、兼職問題存在已久,如何避免讓營造建築的管理與監督流於形式,並嚴禁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借牌與兼職的風氣,避免導致建築居住安全與居住正義的追求淪為口號,政府與業者及法定監造與監工人員,均責無旁貸。

立法政策上,除應強化主管機關之證照管理與稽核機制外,亦應宣導或立法強化營建工程的專業責任保險與擔保機制設計,以及對於法定義務違反之處罰明確。

契約上,業主或可增訂「借牌」視為違約或負有連帶責任之約款。

最重要的,仍是需要業主、營造業相關從業人員的良知共識與努力。

而對於建築的居住安全要求標準,仍是期待所有的法律責任約制及罰則,都只是備而不用。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 註1:劉福勳著:營建管理概論,頁20-11,民國84年5月二版,自刊本。

註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25日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號函參照。

註3:《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參照。

另所稱「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係指:(1)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2)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4)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

註4:《營造業法》第35條第4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 註5:內政部營建署107年4月10日營署中建字第1070022165號函參照 註6:《營造業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另可參內政部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

註7:內政部95年12月27日內授營中字第0950807817號函參照。

註8: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身為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施工上之業務,竟未確實監督所屬監工連○育,及綁紮鋼筋之張○漳、所屬工人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違失程度頗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並未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同屬於法無違。

」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駁回確定)同此意旨。

註9:有關營造業依法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行為,與建築師監督營造業按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監造」行為,兩者之權責、範圍與目的似混淆不清,主管機關應如何落實要求提升及控制建築物施工品質,防杜偷工減料,日前業經監察院林盛豐、楊芳婉委員已提出調查報告,並函請內政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檢討改進。

參【監察院】有關營造業「監工」與建築師「監造」行為,兩者混淆不清有待檢討案(108內調64)之調查報告,參考網址:https://www.cy.gov.tw/CyBsBoxContent.aspx?n=133&s=6701。

註10:「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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