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的問題@ 寶貝之家[瑞+荷]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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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

...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 ... 寶貝之家[瑞+荷]紀錄自己的心情與生活點滴!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0707231638拋棄繼承的問題?生活點滴今天聽一位老人家說:如果父母名下沒有財產  但有1000萬的欠債  那子女就不能拋棄繼承當下覺得很奇怪  拋棄繼承就拋棄繼承  為什麼還有設限???而且民法上好像並未如此規定ㄚ???所以就找一些資料 來留存 一頁書 96.7.23.  16:40 ***************************************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撰文:莊守禮律師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條規定看起來是很明確,但是程序上要如何辦理卻不清楚,真正遇到要辦時該如何去辦,恐怕會是個大問題,所以便以此專篇來介紹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壹、應先備齊之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最好是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證明,附例稿如下: 存證信函: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年○○月○○日去世,本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龐大之債務,所留之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等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並請 台端自行依法行使權利,以免受到損害,順頌時祺。

二、製作拋棄繼承聲明書:聲明書: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去世,聲明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因聲明人等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特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立聲明書人:○○○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三、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聲明拋棄繼承:民事書狀: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 狀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右             ○○○ 住同右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似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不明數額之金錢,因而時有債權人上門找尋要求清償,致聲明人等困擾叢生,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寡,且勢將影響原本小康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是以聲明人等即有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之必要,爰提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證一),並檢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證二)、繼承系統表(證三)及已向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份(證四),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為德便。

證據:證一: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本三份。

證二:拋棄繼承聲明書。

證三:繼承系統表。

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謹     狀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參、向法院送狀之後,如格式及證據文件沒有問題,則法院依法會回覆一紙通知函,待接獲法院該紙通知函時,即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該函之內容略以: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受文者:(即聲明人)                  文號:略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    被繼承人○○○(亡)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一節,核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

*************************************** 台北地方法院之業務說明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一、拋棄繼承之意義: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二)繼承順序:1.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補充說明:(1)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五)應備文件:(各一份)1.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

5.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三、法院之調查: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五、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nc57777/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十條愛的叮嚀(轉)|日誌首頁|幸福是....主講╱伊能...上一篇十條愛的叮嚀(轉)下一篇幸福是....主講╱伊能靜...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nc57777607's新文章晚上睡不好-失眠-安神食療張小燕:沒有感動的能力,就沒有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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