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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由自來水收費系統代收水污染防治費,行政成本較低,故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將附自來水水費徵收。

計費方式為自來水用水量×污水量與用水量之轉換係數○‧八×費率 ...  依卷期瀏覽  依機關瀏覽  依類型瀏覽  依主題瀏覽  背景說明  內容範圍  作業規範  訂閱辦法  簡易查詢  進階查詢  國內網站  國外網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環署水字第0940088994號   主  旨:預告訂定「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三、草案全文如附(含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本草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任何人對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水質保護處。

(二)地址:台北市100中正區中華路1段41號8樓。

(三)電話:(02)23117722分機2828。

(四)傳真:(02)23899860。

(五)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署  長 張國龍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第四項規定,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二十四條,要旨如下: 一、委託專責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相關事宜。

(第三條) 二、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及時間。

依據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採分階段分對象徵收。

先以事業及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主,再向家戶及其他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

(第四條) 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計費方式。

(第五條) 四、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

九十五年先以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為主,九十八年再增加鉛等八項有害健康物質項目。

(第六條) 五、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七條) 六、為減輕徵收對象負擔,開徵初期費率分年折減。

(第八條) 七、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視排放水質濃度,適用優惠費率。

(第九條) 八、優惠費率之不適用條件。

(第十條) 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計算及認定方式,及與主管機關查核值差異之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十、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採樣及檢測規定。

(第十二條) 十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計算及認定方式,及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之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十二、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申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頻率及期限。

(第十四條) 十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方式。

(第十五條) 十四、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或保存相關資料之規定。

(第十六條) 十五、核算繳納不足或溢繳之處理原則。

(第十七條) 十六、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例外規定。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七、未於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認定原則,及利息規定。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八、新增管制事業別及新設事業繳納水污染防治費緩衝期限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費率,指污染物每單位重量之收費金額。

(二)使用自來水家戶之費率,指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三)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費率,指每人每年之收費金額。

二、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場所。

一、本辦法專用名詞之定義。

二、費率依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自來水之家戶及未使用自來水之家戶,有不同費率之定義。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

為節省主管機關徵收之人力、經費,增加效率,爰委託專責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有關事宜。

第四條 水污染防治費開徵之時間及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事業。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屬本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之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第一款第四目以外之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家戶 前項第一款徵收對象之員工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者,其生活污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徵收。

一、水污費徵收時間及對象。

二、依據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議水污染防治法「環保署對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初期應以事業為徵收對象,家戶之徵收則於三年後再予考量。

污水下水道系統則俟普及率達一定比例後方予徵收」之附帶決議辦理,分階段分對象徵收。

三、為避免徵收時之困擾,爰明列各階段之徵收對象。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費額=(污染物費率×i污染物排放水質i×排放水量)。

1、i:指第六條所列各徵收項目 2、污染物費率i:指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原則所計算之費率。

3、污染物排放水質i:指依第十一條計算之排放濃度。

4、排放水量:指依第十三條計算之水量。

二、家戶: (一)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自來水用水量×○‧八×費率。

1、自來水用水量:指自來水事業每二個月收取水費之水量。

2、○‧八為用水量與污水量之轉換係數。

3、費率:指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二)未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每戶人數×費率。

1、每戶人數:指設籍在該戶之人數。

2、費率:指每人每年之收費金額。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費方式。

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計算,係依污染物費率、污染物排放水質及排放水量三者乘積計算而來。

三、家戶費額亦以費率、排放水質濃度及污水排放量三者之乘積為計算基礎。

但由於家庭污水之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濃度穩定,排放水質濃度可視為定數;且每人每日用水量約為○‧二五公噸,廢水量約為○‧二公噸,有○‧八之比例關係。

因由自來水收費系統代收水污染防治費,行政成本較低,故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將附自來水水費徵收。

計費方式為自來水用水量×污水量與用水量之轉換係數○‧八×費率。

未使用自來水之家戶,其水染防治費之徵收,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故水污染防治費為每戶人數×費率。

第六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製革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實驗、檢(化)驗、研究室、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前項第三款所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不含前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不含該等項目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等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

二、考量河川承受之污染項目同時包含有機、無機物質及重金屬等項目,若僅徵收特定一項污染項目,未符公平性,且未能促使徵收對象對其他項目污染減量。

三、徵收初期考量行政可行性,以大部分污染源之共同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為徵收項目。

重金屬污染物考量於九十八年開徵。

但排放之廢(污)水不含重金屬者,得檢具證明,免繳納該等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七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經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费率之審議及公告相關規定。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徵收對象,中華民國九十五年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之費率,依下列方式徵收: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公告費率之百分之五十徵收。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公告費率之百分之七十徵收。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公告費率徵收。

徵收初期為減輕徵收對象之負擔,以及依立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討論「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統計表案審查報告」全院聯席會議「費率採逐年漸進方式執行」之決議,對於開徵初期之費率予以折減徵收。

第九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費率之優惠方式如下: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大於百分之八十者,費率以第八條公告費率乘上第九條分年打折百分比後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大於百分之六十者,費率以第八條公告費率乘上第九條分年打折百分比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未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者,費率以第八條公告費率乘上第九條分年打折百分比後之百分之四十計算。

一、費率之優惠方式。

二、本條明定排放污染物濃度及適用之優惠費率。

依據「環境經濟分析」指出,按不同排放濃度或總量的降低給予不同的變動邊際費率,可使污染源削減污染有更大的誘因,同時降低污染者之負擔。

三、爲使污染者有更大之誘因執行污染減量,並考量優惠費率之行政可執行性,依排放濃度區分為四階優惠費率。

四、理論上,在穩定狀態下操作的廢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質濃度變化不大,故以水質濃度作為階梯費率的分階基準。

第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費率不得依第九條優惠方式計算: 一、申報期間因稀釋、繞流、放流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有排放許可證者有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或無排放許可證且以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者,經查獲有未設置流量計計量之排放口,或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處分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

三、該期的排放污染物總量較前一期的排放總量增加者。

本條文明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適用優惠費率之條件,以鼓勵業者進行污染減量,並遵守法令。

第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依下列方式,計算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污染物排放水質: 一、依該業別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依申報當期內之水質檢測值計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該期排放水質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情形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

三、水質資料申報不實者。

四、依前項第二款方式申報水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應檢具之資料未於期限內提報。

(二)應檢具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能補正。

(三)應備查之資料未依規定保存,無法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申報當期,查核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質採樣及檢測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高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質檢測值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該期排放水質逕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交水污染防治費時,有關排放水質之計算及認定方式。

二、排放水質可直接以該業別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以此種方式申報排放水質較為簡易,無須檢附相關排放水質證明資料;亦可以申報當期內之水質檢測值計算,但申報時須檢附相關排放水質證明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於申報期間有違反本法規定遭主管機關處分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水質者,水質申報不實,或未能依規定檢具及保存資料者,該期排放水質逕依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四、第三項明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質水質檢測值與主管機關之查核值發生差異時之認定方式。

第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計算者,其水質採樣及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樣當日,應將生產提高到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採樣頻率: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檢測,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其每日排放時間長短,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檢測,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使用或產生徵收項目者,應增加檢測該徵收項目之水質。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質以申報當期內之水質檢測值計算時之規定。

包括:採樣當日,生產及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條件;水質檢測值須以放流水混合水樣水質進行檢測;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時,應增加檢測該徵收項目之水質等。

第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依下列方式,計算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所稱排放水量: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者,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申報當期日數以一六○日計算;無排放許可證者,依申報之前一年全國該業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前百分之五十之平均值計算,申報當期日數以一六○日計算。

二、依申報當期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量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情形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

三、流量計測設施未定期校正或未能正確計量者。

四、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申報水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應檢具之資料未於期限內提報。

(二)應檢具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能補正。

(三)應備查之資料未依規定保存,致無法提出。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一項第二款計算水量者,其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之設置、校正及維護應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之規定。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流量計設置日之平均水量計算。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交水污染防治費時,有關排放水量之計算及認定方式。

二、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者,排放水量可直接以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無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者,其水量計量以申報年之前一年全國該行業別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較大之前百分之五十之平均值做為計算,依據以此種方式申報排放水量較為簡易,無須檢具排放水量之相關證明資料。

亦可以依申報當期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但申報時須檢附相關排放水量證明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於申報期間有違反本法規定遭主管機關處分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水量者,水量申報不實,或未能依規定檢具及保存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或依申報之前一年全國該業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前百分之五十之平均值計算(無排放許可證者)。

四、第三項明定以第一項第二款計算水量者,有關所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之設置、校正及維護相關規定;以及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水量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第十四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水污染防治費。

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隨自來水水費徵收,其繳納期限為自來水水費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日。

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其繳納頻率及期限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之申報繳費頻率及期限。

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申繳頻率為每半年一次,期限為每年一月及七月底,由其自行申報、繳費。

家戶方面,無須申報僅須繳費,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隨自來水水費每兩個月繳納;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則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納。

第十五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前,採下列方式之一申報水污染防治費: 一、以郵寄方式者: 須將申報書、繳費憑證及應檢附之證明資料,於繳費截止日前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二、以網際網路者: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水質,且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水量者,須將繳費憑證序號鍵入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系統,完成申報,免檢具繳費憑證。

(二)非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水質,或非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水量者,應於繳費截止日後七日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第十四條規定期限前,持繳費聯單,至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代收金融機構繳費。

前項申報書、繳費聯單之格式及網路申報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或網路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資料,以及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代收金融機構繳費。

二、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繳費聯單之格式及網路申報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申報水質以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者,須檢具或保存之資料規定如下: 一、申報排放水質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五十者。

(一)混合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工程資料表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資料表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資料表 (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申報排放水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小於百分九十者。

(一)混合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所列資料無須檢具,但應保存三年備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申報水量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計算者,須檢具或保存之資料: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者,申報排放水量小於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五十者。

(一)排放水量計算表及流量計測設施定期維護校正紀錄。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領有排放許可證者,申報排放水量為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小於百分之九十者。

(一)排放水量計算表及流量計測設施定期維護校正紀錄。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列資料無須檢具,但應保存三年備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無排放許可證者,須檢具或保存之資料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申報水質,或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申報水量者,其應檢具或保存相關資料之規定。

二、依據申報水質、申報水量,分別規範應檢具或保存之相關資料。

原則上,申報水質濃度較放流水標準愈小者,領有排放許可證者申報水量較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愈小者,應檢具較充分、完整之資料。

三、基於無排放許可證者,已屬違法行為,應檢具齊全資料,以資審核。

第十七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繳納不足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

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

水污染防治費之溢補繳相關規定。

繳納不足者,視狀況可限當期或下期補繳差額;溢繳者,充作下期應繳費額。

第十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家戶排放之廢(污)水,已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已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水量,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該部分廢(污)水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採單獨排放者。

二、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部分,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區分代處理水量者。

一、免徵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二、事業、家戶排放之廢(污)水已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已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因未直接排放廢(污)水入地面水體,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三、考量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未接觸冷卻水,未與製程或服務單元廢(污)水接觸,其污染物濃度低,故其採單獨排放者,不納入水污費徵收範圍。

另考量逕流廢水主要為下雨產生,屬無法控制之事項,故其採單獨排放者,亦不予納入水污費徵收範圍。

四、考量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利用現有處理設施代為截流處理污染河川水體,係配合政府政策,執行公共水體污染削減事務,故不予納入水污費徵收範圍。

第十九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當期水污染防治費少於一○○元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但須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進行申報。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免繳水污染防治費之條件,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半年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低於一○○元者,因不符行政成本,不徵收。

至於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在使用自來水地區為附含自來水費徵收,無郵寄行政成本;未使用自來水地區,為隨垃圾費按戶徵收,無額外增加徵收成本,無一○○元以下不予徵收之考慮。

二、雖免繳水污染防治費,但須依規定填具申報書申報污染排放量情形。

第二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所含徵收項目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五者,得免計費該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但須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進行申報。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所含徵收項目濃度起徵值之規定。

二、各徵收項目濃度小於該業別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百分之五者,該項目不予計費,但須依規定填具申報書申報污染排放量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繳費期限繳納者。

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補繳差額者。

未於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認定。

第二十二條 利息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單次計息總額未達十元者,免繳利息。

未於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利息計算方式及免繳利息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新增公告事業別之水污染防治費,自該公告事業施行日起開始計算。

本辦法發布後新設之事業,其水污染防治費自該事業取得排放許可後,開始計算,申報當期內未滿半年者,依實際排放日數計算。

新增公告事業別之水污染防治費,自該公告事業施行日起開始計算。

新設事業屬原公告事業別,其水污染防治費,自取得排放許可後開始計算;屬新增公告事業別,自該公告事業施行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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