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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非現行版本 ...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且銀行與該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名  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0年9月19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6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原名稱: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增訂]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 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 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 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 長。

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及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 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

但擔任財 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修正]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 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 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 者。

[修正] 第四條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其應具備良好品 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修正] 第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銀行董事長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有不符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人數 或職責,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修正] 第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 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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