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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非現行版本 ...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且銀行與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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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名 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0年9月19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6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原名稱: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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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增訂]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
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
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
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
長。
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及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
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
但擔任財
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修正]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
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
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
者。
[修正]
第四條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其應具備良好品
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修正]
第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銀行董事長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有不符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人數
或職責,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修正]
第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
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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