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與「強盜」之區別 - 張孟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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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 脅迫 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 Skiptocontent「搶奪」與「強盜」之區別主頁/最新消息/法律/「搶奪」與「強盜」之區別上一頁下一頁「搶奪」與「強盜」之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

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

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5301%2c20210923%2c1&lawpara=&ispdf=0By張孟權律師/會計師|2021-10-10T11:54:23+08:001010月,2021|Categories:最新消息,法律|Tags:不能抗拒,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強盜,搶奪,攜帶兇器|0條評論分享這文章吧!FacebookTwitterLinkedInEmailAbouttheAuthor:張孟權律師/會計師相關文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266月,2022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法詐欺取財罪266月,2022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266月,2022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普通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普通共同訴訟186月,2022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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