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7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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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 ... 二、第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一)設於第1種住宅區、第2種住宅區內之第24 ... 民國110年12月03日星期五01時34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 字級: 小 中 大 建設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5.11.08.府訴字第095849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 02639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95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 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前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略為「申請樓層○○樓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須 位○○樓以下方可。

」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392號函檢還原申 請案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1月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

)」第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 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 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 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 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6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 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 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 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 理。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五)第三種住宅區。

......」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七、第28組 :一般事務所。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第 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 為左列3類:一、第1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 之第34組、第45組、第47組、第48組、第53組、第54組、第55組及第56組使用。

(二) 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54組、第55組及第56組;設於商業區、工 業區、風景區內之第47組、第48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45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53組; 設於保護區內之第54組及第55組使用。

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

二、第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一)設於第1種住宅區、第2種住宅區內之第24 組(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第25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46組、第51組及 第52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53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46組、第51組 及第52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53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46組及第52組 使用。

三、第3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 2類者。

」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 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1類、第2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

二、第3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1 類與第2類於停止使用滿1年及第3類於停止使用滿2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 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 申請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核准條件│備註│ ├──┼────┼─────────────────┼──┤ │住三│第28組:│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 ││一般事務│者,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 ││所│;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

││ │││二、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8公││ │││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 │││第1層設置。

││ │││三、臨接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者,限於││ │││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 │││下樓層設置。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系爭建物開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且每年均是以營業稅率繳付相關房屋 稅及地價稅。

全棟12層大樓共有上百家公司行號,何以唯獨系爭建物不能申請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請考量市府相關土地分區法令係後來修訂,與早期買買之房屋不盡相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 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 建管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略為「申請樓層9樓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須位4 樓以下方可。

」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於系爭建物開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且每年均是以營業稅率繳付相 關房屋稅及地價稅。

全棟12層大樓共有上百家公司行號,何以唯獨系爭建物不能申請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云云。

經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使用 執照存根、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據建管處95年7月25日北市工建 使字第09569245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因申請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不服以『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否准所請提起 訴願案,......說明:......二、依93年7月13日府法三字第09312710200號令修正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準(准)標準規定,第3種住宅區申請使用類別為 第28組:一般事務所,核准條件為:(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 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 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 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8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 之第1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 一以下樓層設置......本案申請地址位於中山區○○路○○號○○樓之○○,申請營業 項目歸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惟查該建物總樓層數為12層,申請於地上第9層使用, 不合前述規定......三、另有關訴願書提及同址已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乙節,......該公司登記地址為中山區○○路○○號○○樓○○室,並於87 年10月21日申請歇業,即中斷營業已逾2年......並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條、第94條之適用,故『○○有限公司』不得繼續登記使用為『一般事務所』。

」是 以系爭建物縱係屬臨接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者,依前揭規定,其申請作一般事務所使用 ,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而系爭建物總樓層數為12層, 申請於地上第9層使用,自不合前揭規定。

且訴願人所述之「○○股份有限公司」,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登記地址為中山區○○路○○號○○樓○○室,惟於87年10月21 日申請歇業;是其迄今中斷營業已逾2年,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 第3款及第94條第3款規定,亦已不得於該址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392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敏 委員曾巨威 委員曾忠己 委員陳淑芳 委員林世華 委員蕭偉松 委員陳石獅 委員陳立夫 委員陳媛英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市長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 單一陳情:https://hello.gov.taipei/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本局信箱係處理與系統相關之問題,其餘市政問題請至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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