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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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場所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標準,在使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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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營業,其範圍如下: 一、浴室業:指經營公共浴室供人沐浴之營業。

二、游泳場所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濱浴場或河川浴場之營業。

三、理燙髮業:指具有固定房屋經營理髮、燙髮、美容之營業。

四、旅館業:指提供旅客住宿或休憩場所之營業。

五、娛樂業:指經營戲劇、歌廳、舞廳、遊藝、雜耍等場所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第四條本規則所稱有效消毒,係指依本署訂頒之營業衛生標準消毒方法消毒者 而言。

第五條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直接從事各種營業工作之人員。

第六條衛生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佩帶證件。

第七條衛生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業主及從業人員不得拒絕。

第八條各種營業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其衛生設備應符合規定標準始得開業。

前項衛生設備最低標準,如附表一。

第九條各種營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衛生設備應經常保持整潔,如有損壞應隨時修補。

二、營業場所應空氣流通,光線充足。

三、營業場所用具、家具、裝潢及其他陳設,應經常保持整潔。

四、營業場所應經常撲滅鼠、蚊、蠅、蟑螂及其他有害衛生昆蟲。

五、廁所應男女分別標幟,並經常保持清潔。

六、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著用整潔之工作服裝。

七、用水非自來水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八、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其他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營業準用之。

第十條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共更衣場所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應於每日營業 前擦拭潔淨。

二、被單(巾)、枕頭、飲茶用具、面巾、浴巾每次用畢,均應更換洗 滌及有效消毒,並貯置於清潔之櫥櫃內。

三、不得供應公用梳篦。

四、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二)無臭、無味。

(三)酸鹼(PH)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

(四)在攝氏三十七度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 不得超過五百個,並不得含有大腸菌。

五、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應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 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潔淨。

六、排水溝應每日疏濬,保持暢通。

七、浴室如無調溫換氣設備,其氣窗應按氣候之冷熱,酌定開閉時間, 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第十一條浴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應拒絕其入浴: 一、患有性病、癩病、化膿性瘡傷或其他傳染性之皮膚病者。

二、患有傳染性眼疾者。

三、包紮繃帶者。

四、患有重病力難支持者。

五、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第十二條浴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得報請有關機關 處理: 一、在浴室塗抹肥皂或擦垢、洗髮者。

二、入池前塗抹任何油脂或藥品者。

三、離池大小便後未再加淋浴沖洗而重入浴池者。

四、在浴池範圍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五、在池內吐痰、小便或拋棄任何污物者。

第十三條游泳場所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標準,在使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現象。

(二)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三)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沫。

(四)無臭、無味。

(五)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六)酸鹼(PH)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

(七)自由有效餘氯量在採用氯氣消毒時,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四至零 點六,採用氯胺消毒時,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五至一點零,並應 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作成詳細紀錄,以供衛生機關查核,如 採用其他消毒方法,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准。

(八)一般細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 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個,大腸菌類(MPN)每一百公撮水 中以十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二點二,以五十及一百公撮培養者, 應少於一點零。

二、海濱或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在每 一百公撮水中大腸菌類(MPN)不得超過一千個。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並應在一夜之間能 完成換水操作。

涉水池使用時,每日應換水一次,換水前,均應將 全池洗刷清潔。

四、更衣場所及淋浴室,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每日應 擦拭潔淨。

五、涉水池使用時,應有專人監視。

游泳池、海濱浴場或河川浴場,應 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圈等適當救生用具。

六、應有急救箱之設備,其藥品並應隨時補充。

七、廁所應男女分設,泳客與看臺觀眾所用之廁所亦應分設。

八、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應清洗及經有效消毒,並應儲置於清潔之 櫃內。

九、看臺觀眾不得進入游泳池範圍,並不得將任何污物拋入泳池範圍內 。

十、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縣市政府報准。

第十四條泳客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業主應拒絕其入池(場)。

第十五條泳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得報請有關機關 處理: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換游泳衣褲游泳者。

三、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四、穿著拖鞋進入泳池範圍者。

五、在泳池範圍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六、穿著不潔之游泳衣褲者。

七、在池(場)內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者。

第十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場所準用之。

第十七條理燙髮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燙髮美容從業人員: (一)未領有相關職種技能檢定技術士證者。

(二)領證後視力不良不能矯治或矯正視力兩眼均在零點四以下;患精 神病或其他病態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理燙髮美容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次工作前應洗手,修面時應帶口罩。

(二)不得為顧客挑痧、刮眼、挖耳。

(三)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其於 事後發現時,應立即用熱水洗淨雙手,並用百分之七十五酒精消 毒,所用肥皂,應予廢棄。

三、理燙髮美容工具,每次使用後應擦拭乾淨,並經有效消毒後貯存於 消毒櫃內。

四、應使用合法化妝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五、使用含矽膠之髮膠時,不得噴及顧客之眼部、口腔或鼻腔。

六、理燙髮美容圍巾應貯存於清潔之櫃櫥內,使用時其與顧客頭部接觸 部分,應另加潔淨軟紙或圍巾,用後應清除碎髮保持清潔,並逐日 漿洗,其污染者非經洗淨不得再用。

七、頭墊或頸墊使用前,應蒙以清潔布塊、紙張或毛巾。

八、修面時應用潔淨軟紙擦拭剃刀。

九、刮鬚用杯刷或洗指杯等每次使用後,應在沸水中洗淨。

十、毛巾應保持清潔及有效消毒,不得附有碎髮。

十一、剪下之髮,應隨時清掃貯入有蓋之容器內,不得散置地面。

十二、面盆每次使用後,應將所用之水立即排除,並清洗之。

十三、應設置急救箱,其藥品並應隨時補充。

十四、營業場所禁止隔間。

理髮椅與理髮椅之間不得置有任何障礙物。

十五、經營美容之營業,以使用化妝品做皮膚保養及化妝為限。

第十八條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被、褥、枕、毯、蚊帳、拖鞋應常加洗滌,保持清潔。

二、飲食及盥洗用具使用後,應用沸水沖洗擦拭,毛巾應洗滌,並經有 效消毒及乾燥後始得使用。

三、不得供應共用牙刷或梳篦。

四、供給浴沐場所,準用有關浴室業之規定辦理。

五、患有傳染病之旅客,所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經有效消毒 後方可再用。

六、旅客如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行為,業主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應報請 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規定於非營利性之招待場所準用之。

第十九條娛樂業及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戲院每場演畢後,應清場,並間隔二十分鐘以上打掃清潔及調節空 氣。

二、座池內空氣溫度及濕度,應經常保持下列標準: (一)空氣懸浮微粒之限值,在標準狀態下一立方公尺空氣中,不包括 粒徑大於十微米粗粒時為一百四十微克(μg/Nm3),包括粒徑 大於十微米粗粒時為一百七十微克(μg/Nm3)。

(二)空氣菌落數依落下法每五分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三)空氣流動量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四)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

(五)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與室外溫度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其相 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第二十條娛樂業及電影片映演業觀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應予勸阻或報請有 關機關處理: 一、隨地拋擲瓜果皮核、殘渣、紙屑或其他廢棄物者。

二、隨地吐痰、檳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足部擱置於前排座椅者。

四、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五、在觀眾席中吸菸者。

第二十一條未滿六歲或身長未滿一百一十公分之兒童,業主應予勸阻進入電影片映 演場所或歌舞廳。

第二十二條業主僱用從業人員時,應先造具名冊,報請當地縣市政府指定公立醫療 院所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僱用。

第二十三條業主應負責督促所僱從業人員按期接受當地縣市政府指定公立醫療院所 健康檢查。

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次數如附表二。

檢查時,應宣 導衛生及疾病預防常識。

第二十五條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精神病、傳染性性病、開放性肺結核、傳 染性眼疾、癩病、傳染性皮膚病及其他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執業。

前項停止執業者,非經治癒及當地縣市政府指定公立醫療院所複檢合格 給證,不得再執業。

第二十六條從業人員在執業期間,應接受縣市政府舉辦之衛生講習並具領合格證明 文件。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第二十八條凡營利事業違反本規則規定,經依前條處罰,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 予下列之處罰: 一、勒令停止營業三日至七日。

二、勒令歇業並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業主受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立同種 營業。

第三十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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