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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或疏漏廢(污)水或污染物緊急應變辦法」草案
2018-10-25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或疏漏廢(污)水或污染物緊急應變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公告文號:環署水字第1070083688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4卷203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或疏漏廢(污)水或污染物緊急應變辦法草案總說明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區分情節,分別定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並授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訂定相關措施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
方法」,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訂定「事業或污水下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
應變辦法」。
考量新興化學物質種類繁多,事業廢(污)水特性亦日趨複雜,且災害事故情況複雜
多變,有必要強化應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應採行之應變措施,以加速掌握、處理
及監控,降低對水體之污染衝擊,並提升事業主體應負之社會責任,爰檢討現行應變
辦法之規定,並將本法有關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之規定予以整併,俾利遵循
。
爰擬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或疏漏廢(污)水或污染物緊急應變辦法」(
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樣
態。
(草案第二條)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包含應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之
應變措施。
(草案第三條)
四、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之應變前置作業及發生污染時之應變措施內容。
(
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應變所產生之廢(污)水或污染物時
,免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態樣。
(草案第七條
)
七、施行日期。
(草案第八條)
第1條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
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
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
二、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災變時
,因救災產生廢(污)水含下列物質之一,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一)含酸性物質。
(二)含鹼性物質。
(三)含依本法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
第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應採
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包含應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第4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之應變前置作業,其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
一、應於作業環境內備置應變器材設備,並定期檢查及維持其功能及有效
性。
二、應與處理機關(構)簽訂協助水或污染物之委託處理契約。
該處理機
關(構)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每日協助處理之廢(
污)水量,不得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最大設計處理量,處理後之
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
三、應與提供應變器材設備之廠商簽訂契約。
四、應與經認證之環境檢測機關(構)簽訂契約。
五、應製作緊急應變聯絡資訊及位置圖(如附表),其內容包含:
(一)攔截緊急應變所產生廢(污)水或污染物之地點。
(二)緊急應變器材設備貯放位置,及提供應變器材設備之廠商名稱、聯
絡人及聯絡方式。
(三)協助處理緊急應變所產生廢(污)水或污染物之處理機關(構)名
稱、聯絡人及聯絡方式。
(四)環境檢測機關(構)名稱、聯絡人及聯絡方式。
(五)緊急應變所產生廢(污)水或污染物之緊急貯放方式及位置。
六、應建立當地主管機關、用水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引取該水體飲用、灌
溉或養殖之聯絡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名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前項第五款所定附表固定、張貼或懸掛於大門
口、警衛室或其他作業內適當位置;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契約
及名冊應置於警衛室及工安或環保辦公室,以備查閱。
第5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污染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其內容及執行
方法如下:
一、應於一小時內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引取該水
體飲用、灌溉或養殖者妥善因應,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二、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關閉放流口。
三、依廢(污)水或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之污染控制,並依現場狀況,
立即採取攔截、阻隔、截流、收集、暫時貯存等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
之措施,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四、應變後之廢(污)水或污染物應交由廢(污)水或污染物處理機關(
構)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
五、應查明操作異常、設施故障、輸送或貯存設備之疏漏位置,依現場實
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意外事故,並啟動備份裝置。
六、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規模。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
納管用戶,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入。
七、應依下列規定對受污染水體進行採樣分析及提供檢測分析結果:
(一)事故或災害發生後三小時內,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選擇
適當地點進行採樣分析,並於未受污染影響之適當位置採樣做為背
景值。
(二)依前目採樣位置,每四小時至少執行一次採樣分析(不含背景值)
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
(三)採樣分析項目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
度及其製程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四)必要時,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位置、頻率及
檢測項目,進行採樣分析。
(五)水質檢測分析結果應立即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用水單
位、管理單位或直接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者。
其中氫離子
濃度指數、溶氧及導電度,應每日提供;化學需氧量及其製程中所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應於檢測分析結果完成後提供。
第6條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依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
命令所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二、協助處理緊急應變所產生廢(污)水或污染物之開口契約機關(構)
,受理處理廢(污)水或污染物。
第7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係指本辦法第五條
第二款至第六款。
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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