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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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署建管字第0920031255號函. 中央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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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92.06.09.營署建管字第0920031255號函
中央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四十二條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
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
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
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
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
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00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
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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