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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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署建管字第0920031255號函. 中央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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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 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 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 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

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 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00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 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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