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 - cpami.g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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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 · 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 ...
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一百八十
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限制)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八十一條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
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總寬度均應在三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緩衝區之面積:
A≧W12+W22
A:緩衝區之面積(平方公尺),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W2: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五、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八、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十、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一、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不得有營業行為;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之關係)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地下通道之寬度及其構造)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
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
一、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地下通道突出物之限制)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
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五○公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下水溝蓋之規定)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地下廣場之設置)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附圖示):
A≧2(W12+
W22+‧‧‧+Wn2)
A:地下廣場之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W1‧‧‧Wn:連通廣場各地下通道之寬度。
(單位:公尺)
n:連通廣場地下通道之數目
地下廣場周圍並應設置二座以上可直接通達地面之樓梯。
但樓梯面積不得計入廣場面積。
A1、A2、A3:各地下廣場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W1、W2、W3、W4:各地下通道之寬度(單位:公尺)
L1‧‧‧Ln:任一點至地下廣場或地下廣場間之地下通道距離(單位: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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