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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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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69年07月0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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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沿革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一))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4條(視同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5條(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6條(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7條(賠償方法)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10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11條(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12條(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3條(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14條(公法人之準用)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15條(外國人之適用)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16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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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