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528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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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08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72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3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178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347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529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30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532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533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537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538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543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547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553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558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76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577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680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756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941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1092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1152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14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69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71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72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73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第74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4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

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114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27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36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37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40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135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45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112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律師法 (民國109年01月15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9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49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第97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192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216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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