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9 條(69.07.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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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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