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最新→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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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一)9歲的乙,不成立刑法第320條故意竊盜既遂罪:. 1.構成要件階層: ... 至於「有責性(罪責)」,則分別就正犯或共犯,各別判斷之。
2.因此新修正後之刑法係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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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最新→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1-1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3781-01 1-2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3781-02 1-3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3781-03
十一、甲父為慣竊,9歲的兒子乙告知想要一台腳踏車,某日甲帶著兒子乙在路邊搜尋,甲發現某台腳踏車符合兒子的需求,遂將一把螺絲起子交給兒子,告知兒子如何開鎖,隨後離去,讓乙獨自以螺絲起子完成竊取腳踏車之行為。
試申論甲及乙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擬答:
(一)9歲的乙,不成立刑法第320條故意竊盜既遂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客觀上,乙有獨自以螺絲起子完成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此時其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已產生侵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條件關係與因果關係,亦具客觀可歸責性。
(2)主觀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違法性階層:
乙並無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因此乙之行為具備違法性。
3.罪責階層:
(1)乙雖然獨自以螺絲起子完成竊取路邊腳踏車,但乙為14歲以下之人,無責任能力,而所謂之無責任能力,係因此等人欠缺刑法上之有責性要件,故其行為縱使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刑法亦規定為不罰,其型態如下:
A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18第1項)、B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19第1項)。
(2)因此乙既為14歲以下之人,因此自無責任能力,其行為為刑法所不罰。
因此乙不構成竊盜罪。
4.乙雖不構成竊盜罪,但仍可視情形施以保安處分。
(二)甲成立教唆故意竊盜既遂罪:
1.依民國94年修正刑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理由說明可知,共犯(教唆、幫助)之成立,不僅須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且須正犯(被教唆者或被幫助者)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並其行為具備不法者(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始足當之,因此採限制從屬性理論。
至於「有責性(罪責)」,則分別就正犯或共犯,各別判斷之。
2.因此新修正後之刑法係不採「共犯獨立性理論」,而採取「共犯從屬性理論」之「限制從屬性」之立場。
另民國94年修正刑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理由說明如下:
(1)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
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2)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
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
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3.我國刑法對於狹義共犯,既採取限制從屬型態理論,用以處罰教唆犯教唆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惡性,因此題示中之甲,其客觀上有教唆乙為特定行為,且其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乙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
因此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可知,甲只要教唆其子「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教唆犯,此時無需考慮被教唆人之欠缺責任能力之問題。
4.結論
甲雖有將一把螺絲起子交給兒子,告知兒子如何開鎖,隨後離去,讓乙獨自以螺絲起子完成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此時甲似為「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雙重型態」或稱「共犯之競合型態」,然此時通說咸認,若教唆犯同時為幫助犯,此時因教唆犯之罪責較重,故僅論以教唆犯即可,不再論以幫助犯。
故某甲教唆某乙故意竊盜後,再將一把螺絲起子交其進行竊盜,則某甲前之教唆與其後之幫助行為,應論以教唆故意竊盜罪即可。
十二、甲想教唆職業殺手乙殺害其仇人丙,但因為乙在殺手業界很有名,價碼很高,因此幾次教唆都無法成功。
富有的丁與丙亦有嫌隙,某日知悉甲的計畫後,丁給了甲100萬,讓甲去教唆乙殺丙,甲將100萬給乙後,乙出發在丙必經之路等待,見一人出現,乙認為這就是丙,立即持水果刀予以殺害,未料這個人只是長得很像丙的戊,戊中刀後當場死亡。
請問丁的刑事責任為何?(不必回答其他人之刑責)
擬答:
(一)犯罪之間接參與行為:
關於犯罪之間接參與行為,學理上稱為「共犯之共犯」、「連鎖之共犯」,其可區分為「幫助幫助」、「幫助教唆」、「教唆幫助」及「教唆教唆」等四種,其中:
1.教唆教唆犯,又稱為輾轉教唆犯,亦即教唆他人為教唆行為之人,其亦屬教唆犯。
而依題示可知,因為甲本身即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意,因此丁並非惹起甲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
2.幫助教唆犯,係指幫助他人教唆正犯犯罪之人,其本質為幫助犯。
依題示可知,甲為教唆正犯乙犯罪之教唆犯,而丁則為甲的幫助犯(通說)。
(二)丁之刑責:
行為人乙為正犯,甲為教唆犯、丁為教唆犯甲之幫助犯。
而在正
犯乙著手犯罪時因「誤戊為丙」而殺害之,此時對於共犯之認定
部分:
1.不影響教唆犯之可罰性,因被教唆人已成立犯罪行為之既遂,此時教唆犯仍成立教唆之既遂。
2.丁為教唆犯甲之幫助犯,丁並非正犯乙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決議:「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之意旨可知,因為丁是幫助教唆犯甲犯罪,丁雖非在於幫助正犯乙之犯罪,但此時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而本案中,乙已成立殺人罪之正犯,此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幫助犯及其處罰之規定可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丁雖非正犯乙之幫助犯,而為教唆犯甲之幫助犯,此時其處罰,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1-3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37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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