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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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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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人員之設置
第二十八條(營造業負責人競業之限制)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二十九條(技術士之設置)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
第三十條(工地主任之設置)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工地主任之資格)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
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
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
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
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
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
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
之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
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
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
,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
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工地主任之職責)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
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第三十三條(專業工程施工項目及技術士之設置)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
數之技術士。
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之限制)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
但本法第六十六
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三十五條(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職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
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第三十七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責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
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
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
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
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公安義務)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
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
度者為限。
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
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九條(違反公安之處罰)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四十條(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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