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37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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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37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8年01月16日) EN 第36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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