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問答手冊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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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行政程序法 ... 目前線上:1060人,瀏覽人次:66495330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問答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9日 所有條文 壹、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訂定之源由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 法律定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 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 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行政程序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奉總 統公布,並已於本(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 草案」目前仍在立法院審議中,惟其應完成立法之期限已屆至(同年 二月二日)。

為配合該法之施行,行政院爰依授權規定於同年二月二 十二日與考試院會銜發布「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以作為目前規範行 政資訊主動或限制公開之過渡性質法規,俾貫撤執行行政資訊公開之 原則及美意,並滿足人民知的需求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 。

貳、何謂「行政資訊」? 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 之訊息。

(第三條)蓋因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行政資訊種類繁多, 若未適當界定其範圍,行政機關恐難據以執行。

故本辦法爰將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持有及保管」,界定為行政機關於其職 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並明確訂定其範圍,以期明確。

至所稱職權 範圍內取得之資訊,如委託研究報告等。

參、行政資訊公開之方式有幾種? 行政資訊公開之型態計有「主動公開」及「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等 二種(第六條),故行政資訊縱非屬應主動公開之範疇,除有應限制 公開或提供之情形者外,行政機關應人民之請求仍應提供,例如各部 會就其主管法規所為行政函釋等。

肆、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之範圍及其公開之方式為何? 一、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之範圍如下:(第四條) (一)下列行政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者外,行 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 1.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 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行為之公文書。

3.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 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4.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如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處理情形統 計表)及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 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5.預算、決算書。

6.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 、對外關係文書(指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所作成者 )。

7.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如推展鄉、鎮、市調解業務補助金) 。

8.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至 於其決策階層雖為合議制,但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 組織,因非為機關組織型態者,則均不屬之。

(二)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行政機關保管或 持有之行政資訊,應毋庸公開。

惟前述第三款許(認)可條件之 有關規定、第六款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及第七款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等行政資訊,雖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存在,惟在 本辦法施行後,如仍繼續對外發生規範之效力時,為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及確保其權益,行政機關自宜一併主動公開,以貫徹行政 資訊公開之美意。

至於其餘各款,有原先已依規定公開者(如第 四條第一款),或其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者(如第四條第二款 、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因已無公開之實益或人民本得基 於其個人之需要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故於本辦法施行後,行政機 關即無再為主動公開之必要。

二、行政資訊公開之方式:(第八條) 行政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下列方式主動公開:(一)刊 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 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例如張貼於公告欄。

伍、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有無期間限制? 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種類繁多,包羅萬象。

苟公開之期間 過長,勢將造成行政機關過度之負荷;惟如公開之期間過短,則無法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故宜視資訊內容、性質及民眾對該資訊之實際需 要期限,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定之,尚不宜為劃一之規定。

陸、行政資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為何?(第五條第一項) 一、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理由: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保障民眾權益, 並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進而達成提昇行政效率之目標 ,行政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

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 ,尚不宜主動公開,以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 益、隱私。

二、本條適用之對象: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文所示:「除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凡應主動公開之項目,除有該條所 定涉及國家機密得不主動公開外,惟有受理人民請求公開之行政資 訊,始有本條限制公開或提供之適用。

(一)行政資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 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 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與犯 罪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故應限制之。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 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礙事實,不在 此限。

此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 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後遺症( 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加以限制。

惟關於政府機 關意思決定作成前所存在之基礙事實,因已客觀存在,自無隱匿 不使人知之必要,所以仍得提供。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

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者。

柒、行政資訊內容如僅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其餘部分可否提供 ? 行政資訊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前述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 分其他部分無不得公開理由者,行政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五條第二項) 捌、行政機關對於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應如何使人民得以檢索查詢? 一、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 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俾使人民便於按圖 索驥。

(第七條第一項) 二、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完成目錄 ,並將其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以使人 民得以適時掌握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而確實達到行政資訊公開之 目的。

(第七條第二項) 玖、何人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如何申請? 一、申請人: 凡「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 本國法人、團體」,均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則不得申請。

此外,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 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俾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 並兼採互惠原則。

二、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附 件一),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 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 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2)申請人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3 )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4)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之請求,得以書面通訊及傳真方式為之,以資便民。

又本項請求方式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原則上亦得以電 子傳遞方式為之。

惟因目前相關認證之法案(例如電子簽章法) 尚未完成立法,故申請人尚無從藉由此一途徑提出請求。

拾、申請人請求之程式不備時,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 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俾免延宕。

惟申 請人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申請不以一次為限,縱未補正而經駁回,仍 得再次提出,而非謂其申請經駁回後,即不得再為申請。

(第十七條 ) 拾壹、行政機關受理申請請求提供行政資訊後,其處理程序及處理期間? 一、為使申請人能儘速取得所需資訊,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 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惟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以免過度延宕。

(第十二條第一項 ) 二、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 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 供者,不在此限。

至於渠等之意見,僅供行政機關作為提供行政 資訊與否之參考,行政機關仍應視其是否有限制公開之情形,以 決定是否准予提供。

另已表示反對提供行政資訊之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因行政機關之故意或過失不法提供行政資訊,致其權 益受有損害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乃屬當然。

(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項) 三、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 容公告之,以保護其權益。

此外,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 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以爭取時效,俾免延 誤申請人取得資訊之期限。

(第十二條第三項) 拾貳、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請求提供行政資訊,其提供之型態為何?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 給予申請人重製品。

所稱「重製品」,係指對行政資訊所存在之文 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物品,予以復印、複製或提供與 原件相同之文書或物品等而言。

惟若資訊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 於執行者,既不宜提供重製品,行政機關應改以得給閱覽之方式提 供。

又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如已依法律規定或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 方法代替提供,以節省人力及物力。

(第十三條) 拾參、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未作成或取得人民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時, 應如何處理? 為使人民易於向作成或取得行政資訊之機關取得資訊,倘受理申請 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時,受理機 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俾資便民。

(第十四條) 拾肆、行政資訊內容之相關資料記載有錯誤或不完整者,應如何補救? 一、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以維護其 權益。

(第十五條第一項) 二、遇有前述情形,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本 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 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五 條第二項) 三、本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或傳真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 憑證機構認證後,原則上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惟因相關認 證之法案(例如電子簽章法)尚未完成立法,目前尚無從依此方 式請求。

(第十五條第三項) 拾伍、行政機關受理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其處理期間為何?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十 六條) 拾陸、行政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如何處 理? 一、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俾便 其順利取得所需資訊或查對。

(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 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 遞地址者,前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較為便捷 。

(第十七條第二項) 三、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俾便於申請人依法提起救濟,以維護其 權益。

(第十七條第三項) 拾柒、行政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應否收費及如何收費?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因需支付重製及其 他相關費用,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至於收取之數額,鑑於各機關公開或提供之資訊種類繁多,未盡相 同,故授權由各機關自行定之,以應實際狀況所需。

(第十八條) 拾捌、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事宜,應秉持之原則為何? 行政資訊公開旨在建立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的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 公平利用各級行政機關之資訊,增進人民對行政事務的瞭解與信賴 ,並促進行政機關各項施政作為及措施之公開與透明化,此一制度 攸關我國民主政治制度之再深化及國家未來之發展,至深且鉅。

各 級行政機關均應秉持依法主動公開、提供之原則及積極負責、勇於 任事之精神辦理,以確實貫徹本辦法施行之美意。

拾玖、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而未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而未提供之法律效 果為何? 行政機關對於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未予公開或對人民請求提供之 行政資訊未為提供,如人民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者,得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該當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此外, 相關公務人員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負其法律責 任。

貳拾、行政資訊公開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為何?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立法體例,係倣美 國之立法模式,將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及其公開之機制予以規定, 目的在建立資訊公開的制度。

惟行政程序法雖課以行政機關應主動 公開行政資訊之義務,此一公開與個別行政程序之進行並無必然關 連。

貳拾壹、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何? 本辦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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