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依法有哪些賠償/補償責任? | 高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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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職災補償/賠償」的問題,其實,職災牽涉到的不僅是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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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
JAN29
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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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依法有哪些賠償/補償責任?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職災補償/賠償」的問題,其實,職災牽涉到的不僅是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給予勞工的補償責任,另有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民法的補償與賠償責任。
以下,我們將依各法規的規範性質,以「抵充順位」的角度出發,簡介上面法規具體應如何交錯適用於實際情況的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勞工保險給付補償(保護勞工之社會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當雇主有依法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依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處於治療階段不能工作已逾4天,而無法取得薪資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可以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常為合稱「職業傷病給付」),以確保其未能工作期間,依然尚能維持基本的收入。
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而相關的請領數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是以每半個月發給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作為標準,而,於給付一年過後仍尚未痊癒的情況,則再降低額度為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並最多僅得再發給一年。
二、雇主之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雇主之無過失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有醫療需求而無法工作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並按月持續支付勞工原領之薪資,直至勞工醫療期間結束為止,以確保勞工於休養期間,仍享有基本之薪資收入、與醫療費用的補貼,而當勞工於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先之工作能力,雇主可能需負起失能補償責任,甚至於勞工不幸死亡時,則需負起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的責任。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是雇主之完全補償責任,因此,不論雇主對於職災事件是否存有過失,只要勞工發生職災事件,雇主都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負起補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11號判決)。
三、雇主之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雇主之故意過失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果雇主對於職災事件具有可歸責性時,同時也可能負起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此處的雇主對勞工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實有別於上述勞工保險與勞動基準法之補償,雇主若對於職災之發生並無責任時,是可能可以免除本條的賠償責任的。
四、相關抵充規定
而上述三個雇主可能負起之法律責任,相關的抵充順序約為,勞工保險給付補償(第一階段抵充→)勞動基準法無過失補償責任(第二階段抵充→)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詳細請看下面說明:
(1)第一階段抵充(勞工保險給付補償(抵充→)勞動基準法無過失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但書的規定,雇主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的補償,來抵充自身勞動基準法的無過失補償責任,不過,這裡的抵充尚有幾個條件需要注意:
勞工尚未依法受領補償時,雇主不得主張抵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
若是商業保險時,必須是由雇主支付全額保費之性質,始得算入雇主得主張抵充的範圍。
(2)第二階段抵充(勞動基準法無過失補償責任(抵充→)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照勞基法第59條所支付之補償,可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法院見解多指出,勞基法第60條規定,是為了避免勞工就同一事件,於同時主張雇主補償、賠償責任兩個規定下,會生重複請求的情況,因此,雇主依照勞基法第59條所給付的項目,除了給付目的不同之資遣費、退休金等外,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可以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2311號裁判)。
五、結論
因此,若雇主能夠善盡法定義務,依法幫勞工足額投保勞保、甚至是其他意外或傷害險等,是可以適度減輕勞基法中無過失責任的壓力;又再於善盡勞基法無過失補償責任後,也可以稍緩解民法侵權行為的賠償額度,對於勞雇雙方其實都是有更深一層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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