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12-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第12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