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公民權的第一步: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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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縣政府應於受理曾公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亦即最遲於30日內,應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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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公民權的第一步: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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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雅瀅
本文轉載自:環境法律人協會電子期刊創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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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公民的故鄉有間黑興化工廠長期排放污染,自從該工廠進駐後,當地環境明顯惡化,許多人生病、甚至罹癌過世,但不知與該工廠的污染有無關聯。
曾公民聽說黑興化工曾因污染,多次遭縣政府裁罰,且縣政府因當地罹癌死亡人數偏高,曾就該工廠的污染進行檢驗,並召開專家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及委託學者研究當地居民在該工廠進駐後的健康狀況,並曾補助黑興化工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黑興化工亦曾提供縣府回饋金,補助縣民健康檢查費用。
曾公民雖早已不住在該地,但看到老家環境惡化,十分不捨。
為替鄉親爭取權益,想要瞭解:(1)黑興化工污染排放量統計資料、(2)污染裁罰紀錄、(3)居民罹癌死亡統計資料、(4)污染檢驗報告、(5)專家會議內容、(6)學者研究報告、(7)黑興化工獲得多少補助?(8)縣府收受黑興化工多少回饋金?但在縣政府網站均找不到相關資料。
後來曾公民在環境法律人協會的網站,讀到民眾可以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公開資訊,於是參考範本,自行填寫申請書向縣政府索取上開資料。
縣府收到曾公民的申請書後,認為涉及黑興化工之權益,發函詢問黑興化工是否同意公開資料?黑興化工回函表示:曾公民並非當地居民,與污染無利害關係,不得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且(1)污染排放統計資料及污染裁罰紀錄,涉及黑興化工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將侵害該公司權益,不得公開;(2)居民罹癌死亡統計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公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3)污染檢驗報告,是行政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的準備作業,不得公開。
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到回函後,猶豫是否該依曾公民之申請提供相關資料?或尊重黑興化工之意願拒絕提供?或主動上網公布常有民眾要求公開之所有「污染裁罰資料」,惟徵詢多家常遭裁罰之工廠之意見,卻遭回應「公布名稱」屬行政罰之一種,渠等已受裁罰,不能再上網公開,以免重複處罰。
試問
(一)誰可以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二)哪些資訊屬政府資訊?
(三)曾公民所請求的資訊,哪些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四)黑興化工拒絕公開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黑興化工拒絕公開之意見,是否拘束縣政府?
(六)縣政府可否將裁罰資料公開上網,便利民眾自行查詢及監督?
(七)若縣政府並無曾公民申請提供之資料,應如何處理?
(八)縣政府准駁提供資訊之「期限」及「方式」為何?
(九)若縣政府拒絕提供相關資訊,曾公民該如何救濟?
分析
(一)國民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不限利害關係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
申請人不需與所請求之資訊有利害關係,一般國民單純為瞭解、監督或參與公共事務,亦得申請。
凡是(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2)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3)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4)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之外國人,均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
曾公民為中華民國國民,縱使與黑興化工之污染無利害關係,亦得依法申請相關政府資訊公開。
(二)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任何記錄內之訊息,均屬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均屬「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
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
縣政府依黑興化工申報「取得」之污染排放資料、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污染排放量統計資料、裁罰紀錄、居民罹癌死亡統計資料、專家會議紀錄、會議內容錄音檔等,存在於文書、磁碟內之資訊,均屬政府資訊;而縣政府委託民間實驗室製作之污染檢驗報告及委託學者製作之研究報告亦屬政府資訊。
(三)業務統計、研究報告、支付之補助等資訊應「主動公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業務統計資料、研究報告、支付或接受之政府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資訊,均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應主動公開。
故曾公民所申請之:黑興化工污染排放量統計資料、居民罹癌死亡統計資料、學者研究報告、縣府支付或接受黑興化工之補助等資料,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至於縣府針對黑興化工污染問題所組成之「專家會議」,乃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並非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會議紀錄並非「應」主動公開項目,然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縣政府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法務部100年12月06日法律字第1000029002號函參照)。
(四)黑興化工拒絕公開之主張並無理由
1、「污染排放統計資料」及「污染裁罰記錄」,攸關人民生命、健康等公益,如公開所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所保障之私益,仍得公開
黑興化工之「污染排放統計資料」、「污染裁罰記錄」,雖可能涉及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或經營有關之資訊,然公開或提供該等資訊,未必會侵害該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不一定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且依同款但書規定,縱會侵害黑興化工之正當利益,若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公開或提供。
縣政府應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是否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決定應否提供。
若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應依政同條第2項採「分離原則」,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法務部99年11月09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918號函、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函)。
2、個資法保護對象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所稱個人資料限於「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罹癌死亡統計資料不在適用範圍
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無該法適用(法務部101年08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100122870號函)。
因此居民罹癌統計資料,如僅單純統計數據,無法識別特定個人,即無個資法之適用。
且此種情形,通常亦難認有「侵害個人隱私」,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況公開或提供居民罹癌統計資料,縱會侵害個人隱私,惟若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公開或提供。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屬於人格權之隱私權,而唯有生命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
至於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法務部100年09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函),故居民罹癌死亡統計資料,不在個資法適用範圍。
3、檢驗報告如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不得拒絕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00743號函參照)。
因此,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
(法務部101年07月0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參照)
(五)縣政府決定是否提供資訊,不受黑興化工之意見拘束
曾公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涉及黑興化工之權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縣政府應先以書面通知黑興化工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若該公司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縣政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又縣政府雖依法保障黑興化工之意見陳述權,惟並不當然受其意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判斷(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縱黑興化工明白表示拒絕提供相關資訊,縣政府仍應審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法務部97年03月04日法律字第0970007161號)。
此由「經當事人同意」僅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其中一項例外事由,即明縱當事人拒絕同意,若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等任一情形,仍得加以公開或提供。
(六)縣政府可將污染裁罰資料公開上網,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縣政府作成之污染裁罰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且該等資訊公開,所能促進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公益,遠大於違法污染遭裁罰之廠商名譽權等私益(況公布與事實相符之污染裁罰內容,對名譽亦無損害可言),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又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法務部97年1月7日法律字第0960042827號函參照)。
縣政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上網公布所有因污染遭裁罰之廠商名稱及裁罰內容,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並無重複處罰問題,亦不受廠商不同亦公開之意見拘束。
(七)若縣政府並無曾公民申請提供之資料,應如何處理?
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政府資訊後,應詳實調查所申請之政府資訊為何?該資訊是否存在?依法是否得以提供?由何單位持有?等情事後,本於職權依法准駁。
如未確知所申請之資料為何,亦未確知申請之資料即為其所核發之資料,僅逕將受理單位所持有之類似文書予以提供,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目的相左,顯然不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08月18日原民訴字第09700374091號訴願決定參照)。
查縣政府受理曾公民之申請後,應詳實調查所申請之政府資訊為何?該資訊是否存在?依法是否得以提供?由何單位持有?若非受理申請之縣政府於職權範圍內所製作或取得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說明情形」;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曾公民,不得僅以所持有之類似資料敷衍搪塞,而怠忽函轉、通知之義務。
(八)縣政府准駁提供資訊之「期限」及「方式」為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縣政府應於受理曾公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亦即最遲於30日內,應為准駁之決定。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縣政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曾公民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
若縣政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曾公民。
(九)若縣政府拒絕提供相關資訊,曾公民該如何救濟?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故縣政府如駁回提供資訊之申請,曾公民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若縣逾政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所定15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不為准駁之決定,曾公民得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若曾公民不服訴願結果,或訴願審議機關逾訴願法85條所定3個月期間(必要時得延長1次,最長不得逾2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曾公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
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填寫說明
參考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4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5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6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7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8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第9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12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16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7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20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訴願法
第1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2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5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
第5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相關函釋
法務部100年12月06日法律字第1000029002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所稱『合議制機關』,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乃機關內部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上開『合議制機關』,是旨揭委員名單尚非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是以,旨揭會議紀錄雖非「應」主動公開項目,然如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法務部99年11月09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918號
「直轄市、縣(市)政府持有不合法、違法從事殯葬業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
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
本件貴部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考量,擬公告違法殯葬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涉及經電腦處理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者,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貴部如認為公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則符合政資法第18條但書規定。
」
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
「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3、6、7、9款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公益』範圍,係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者,自得公開之。
…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即所謂之『分離原則』,係指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
」
法務部97年1月7日法律字第0960042827號
「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
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者,係屬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準此,地方觀光主管機關所取得轄內未合法登記之旅館及民宿業者名稱、地址等資訊,係屬政府資訊,如無同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公告方式公開之。
』
法務部101年08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100122870號
「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範之主體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本法所定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本件所指情形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請貴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本法之適用。
」
法務部100年09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
「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
簡言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屬於人格權之隱私權,而唯有生命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
至於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本部94年5 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17828號函參照)。
本件新營市○○宮○○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營○○宮地方誌』,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相關地方人物之歷史戶籍資料(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等戶籍資料)乙節,若僅查詢已故之地方人物,則無個資法之適用。
至於本件是否符合前述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審認之。
」
法務部101年07月0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適用上應為一致之解釋。
前開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及本部90年12月4 日法律字第000743號函參照)。
準此,一般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
」
法務部97年03月04日法律字第0970007161號
「『個人、法人或團體』雖表示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而定。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08月18日原民訴字第09700374091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政府資訊後,應依訴願人之申請詳實調查訴願人所申請之政府資訊為何,該資訊是否存在,依法是否得以提供,由何單位持有等情事後,本於職權依法准駁。
惟原處分機關未確知訴願人所申請之資料為何,亦未確知訴願人申請之資料即為其所核發之資料,僅逕將原處分機關之受理單位所持有之類似文書予以提供,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目的相左,顯然不當。
衡諸有關情事,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4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50231252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之行政資訊,既非訴願人所申請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又未詳實查明受理單位以外之其他所屬單位(如原處分機關之地政處)、機關(如恆春地政事務所)是否持有該筆資訊,有無不得發給之法律上理由等情事,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核有未合。
」
本文轉載自:環境法律人協會電子期刊創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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