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與觀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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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是中華民國1990年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的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一條為:「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 移至主內容 法令資料庫 首頁/法令資料庫 紀錄與觀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與愛滋相關法規 紀錄與觀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是中華民國1990年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的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一條為:「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中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於2007年7月11日更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與《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立法宗旨之差異是:前者不僅為防制疾病之感染,並著重於保障感染者權益。

法實證研究資料庫〈臺灣愛滋人權的省思─從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檔案看愛滋歧視〉 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建置計畫發行的《基礎法學與人權研究通訊》,第26期針對法律與社會調查以及愛滋人權,進行主題式的介紹,其中〈臺灣愛滋人權的省思——從「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檔案看愛滋歧視〉即以專文探討愛滋人權。

文中透過法實證資料庫收錄的「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之官方文件、新聞媒體剪報、民間團體聲明稿及相關司法訴訟文書等材料,以2004年「農安街事件」及2005年「愛滋病患男子割腕案」,說明「感染者被出櫃」的現象如何造成其隱私名譽等權益之損害,並嘗試從新聞媒體、民間團體以及司法訴訟的視角,重新省思愛滋人權在台灣社會中的困境。

亦引領讀者思考當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範的危險性行為,縱使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通過後,衛福部疾管署回覆未來將朝認可「愛滋病毒量測不到即不具傳染力」限縮危險性行為範圍,但是否制定專法懲罰感染者之必要性也應當討論審視。

文章連結:〈臺灣愛滋人權的省思——從「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檔案看愛滋歧視〉 與愛滋相關法規   非愛滋條例 行政院衛生署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本署)為推動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以下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愛滋病防治政策規劃之諮詢。

 (二)全民與各職場愛滋病防治宣導方案之規劃及推動。

 (三)高危險行為者衛教及行為改變策略之諮詢。

 (四)愛滋病防治民間團體整合與國際合作之諮詢。

 (五)愛滋病研究發展方案規劃之諮詢。

 (六)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整合、規劃、諮詢及推動。

 (七)感染者權益侵害事件之受理及協調。

 (八)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與侵害協調處理機制之訂定及修正。

 (九)其他防治政策、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之諮詢。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    任之。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十四人至十六人為學者    專家、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而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    及民間機構代表則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產生,並由本署    署長聘任之。

第一項委員,其中十二人至十四人,由下列部會副首長    一人兼任,並由本署署長聘任之: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教育部。

 (五)法務部。

 (六)經濟部。

 (七)交通部。

 (八)行政院新聞局。

 (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十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十三)其他相關部會。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任之;委員出缺時,其繼任    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四、本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五、本會為便於防治與權益保障工作之進行,得分設政策、權益保障、衛    生教育、臨床檢驗等四個組。

   各組之委員,由召集人依委員專長與業務性質指派,並置召集委員一    人。

各組會議得不定期召開。

   六、本會會議、各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委員分別擔任主席;召集人、    召集委員未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之委員未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一人出席;非    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七、本會會議、各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八、本會會議、各組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    列席會議。

   九、本會各組會議之決議,應作成書面並呈請召集人裁示,其效力等同本    會會議之決議。

   召集人如認前項決議,有於本會會議提案或說明之必要者,得裁示交    付本會會議討論或報告。

   十、本會執行績效及需各機關配合事項,必要時得提報行政院院會報告及    協調。

   十一、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各項事務及幕僚作業,由      本署疾病管制局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本會之秘書業務由本署疾病管      制局負責。

   十二、本會之委員、執行長均為無給職。

但非代表政府機關出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三、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署名義為之。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疾病管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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