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24-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目 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

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相關法條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