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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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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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成立後,更可配 合政府體育運動科學政策,對國內運動科學之發展,提供更大貢獻,並強化在國際競 技上之實力,因應未來之挑戰,俾達成發達國家體育及強化國家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 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 序。

(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 格及解聘事由。

(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 議議決方式、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董事、常 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監事職務性質。

(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本中心與進用人員 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

(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

(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本中心各 該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本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 經費之調整運用。

(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本中心公有、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

(草案第二十六條 ) 八、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中心舉債之要 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本中心辦理採購之規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

(草案第 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九、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草案第 三十一條) 十、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

( 草案第三十二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3條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第4條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 )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5條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 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 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組織 第6條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 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 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 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 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 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 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 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 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10條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2條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3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15條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 ,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6條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8條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 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19條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三章業務及監督 第20條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21條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 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2條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章會計及財務 第23條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4條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25條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26條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 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 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 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第27條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8條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第29條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 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30條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必 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 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附則 第31條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32條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 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 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3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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