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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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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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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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3804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又為使本中心在人事、組織、預算及採購等作業上,能更有效發揮組織
效能,提升管理績效及競爭力,以符合各界期待,乃參酌世界各國運動科學組織發展
趨勢,將本中心定位規劃為行政法人,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俾
為其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以活化運動科學發展組織,增加自主性管
理,進而提升競技運動實力,有效為國家培育優秀運動人才。
本中心成立後,更可配
合政府體育運動科學政策,對國內運動科學之發展,提供更大貢獻,並強化在國際競
技上之實力,因應未來之挑戰,俾達成發達國家體育及強化國家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
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
序。
(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
格及解聘事由。
(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
議議決方式、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董事、常
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監事職務性質。
(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本中心與進用人員
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
(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
(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本中心各
該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本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
經費之調整運用。
(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本中心公有、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
(草案第二十六條
)
八、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中心舉債之要
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本中心辦理採購之規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
(草案第
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九、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草案第
三十一條)
十、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
(
草案第三十二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3條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第4條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
)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5條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
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
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組織
第6條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
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
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
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
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
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
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
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
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10條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2條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3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15條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
,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6條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8條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
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19條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三章業務及監督
第20條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21條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
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2條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章會計及財務
第23條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4條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25條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26條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
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
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
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第27條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8條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第29條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
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30條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必
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
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附則
第31條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32條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
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
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3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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