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49-5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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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免檢附。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簡稱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第49-5條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其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五、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

前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但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免檢附。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簡稱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申請者所有,應檢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使用同意書影本。

三、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四、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五、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應符合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110年05月31日) EN 第46-1條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

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第70-1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

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

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

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

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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