泳客、學生溺水,教練、救生員與泳池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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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 (一)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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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客、學生溺水,教練、救生員與泳池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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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2019-08-061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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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如果泳客、學生於泳池溺水,教練、救生員可能需要承擔保護監督不周的責任,不僅需要負擔賠償,甚至有可能被依照「過失致死罪」起訴。
此外,不僅現場的教練與救生員須要負責,泳池的經營者如果沒有善盡救生器材與人力配置,也需要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教練、救生員的責任
救生員有照顧監督泳池的義務
依照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救生員有照顧、監督游泳池的義務[1]。
如泳客溺水,教練、救生員卻沒有及時發現或搶救,有可能要承擔民法第184條[2]責任,賠償泳客相關損失(例如醫藥費);如嚴重致死,除了依照民法第192條[3]、194條[4]規定,賠償死者家屬殯葬費用以及精神賠償之外,也有可能被依照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起訴。
教練、救生員於何種情況下必須要為溺水負責?
實務上有的判決認為,如救生員已善盡巡邏責任,而泳客因心臟病發作無聲無息沉入水中溺水的過程又過於迅速,僅在數秒之間發生,以至於「難以發現」,則救生員無須承擔賠償責任[6];有的判決則認為,如果學生在泳池中仍可站立、沒有明顯溺水跡象,而教練於發現溺水時已及時趕往救援,則教練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7]。
根據這類型判決,如果溺水情形難以發覺導致無法及時救援,則救生員似乎可以免責。
但另外有一類的判決則認為,即便泳客因自身疾病導致突然失能而溺水,救生員未能及時注意仍須要為溺水負責,但在這種情況下,可減少相當程度的賠償金額[8]。
如果根據這一類的判決,救生員只能視情況減少賠償的金額,多少還是要負一點責任。
但要注意的是,我國法院在判斷民、刑事責任是分開判斷,即便民事判決減少賠償額,刑事判決仍有可能維持有罪判決[9]。
經營者的責任
泳池經營者應依法配置救生器材與人員
依教育部公告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泳池經營者須備置救生器材(例如浮具、人工呼吸器[10]),救生員的配置數量也不能少於法定標準(最少配置1名救生員,如泳池面積超過375平方公尺則應增加[11])。
泳池經營者如開設游泳訓練班課程,除了救生員人數要符合標準,教練與學員的人數比例也不能過於懸殊,如為7歲下學員,最多為1名教練比上5名學員;如年紀更長,最多為1名教練比上15名學員[12]。
不過,實務上有些判決認為教練、導師經過討論與判斷,些微調整仍屬合法[13]。
泳池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如果泳池經營者未依法令配置器材與救生員,可能需要承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4]的經營者責任;如果為國家設置的泳池,則需要承擔國家賠償法第3條[15]的賠償責任。
除此之外,如果救生員未善盡監督泳池職責,導致泳客溺水或未能及時搶救,泳池經營者也需要承擔民法第188條[16]的雇主責任,與未盡職責的救生員連帶承擔賠償責任[17]。
但賠償完畢之後,泳池經營者可以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轉而向救生員、教練求償,請救生員、教練負擔最終責任。
結論
水上活動有其風險,泳客應衡量自身狀況下水,但教練、救生員也不可免責,應仔細巡視。
遵守法律規定,才能避免泳客、教練與泳池三輸的憾事發生。
註腳
[1]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每年至少參加六小時機關或訓練機構辦理之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3] 民法第192條:「
I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I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
[4]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5]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6]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7]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8]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9]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本案民事判決同前註。
[10]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條:「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
[11]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
I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
(一)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II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
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III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配置,應分別計算:
(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二)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
」
[12]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條:「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
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
[13]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14]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15]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6]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17] 類似案例可參考前揭註6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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