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制定與推動(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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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適用範圍:凡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寵物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者,均應辦理寵物業許可證,惟目前農委會所公告應辦理寵物登記之寵物,暫以犬隻一項,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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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制定與推動(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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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制定與推動
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制定與推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王忠恕
一、前言
近年來隨著經濟快速成長,國人飼養寵物的風氣日盛,飼養寵物的範圍也十分廣泛,除了一般犬貓外,蜥蜴、昆蟲、小老鼠、蛇類、水母等均是時下常見的寵物,然而以往對於買賣與飼養寵物之行為,並無相關法令予以規範,以致於大部分寵物業者與飼主並無正確的保護動物觀念,將寵物視為一般商品或玩具,並未有對寵物生命予以尊重的基本認知,惟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動物保護法」公布實施後,明確規範了寵物業者及飼主的繁殖、買賣、寄養與飼養行為,該法第二十二條即針對以營利為目的寵物業者予以規範,規定凡從事寵物之繁殖、買賣與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取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另有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農委會即邀請產官學界著手研訂「寵物業管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四次協調會討論定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農委會發布實施。
二、寵物業之現況:
依據農委會於八十八年委託台灣大學獸醫系所做「台灣地區各縣市家犬及流浪犬數目調查報告」,國內現有之家犬數為2,101,493頭,流浪犬數量為666,594頭,總犬數量為2,768,087頭,平均每百人約飼養13頭犬,每百戶中有24戶養犬,犬隻飼養密度相當高,顯見國內從事寵物繁殖、買賣、寄養業者應十分多,依據業者非正式統計,國內寵物業之從業人口應超過二萬餘人,然而,其營利行為以往係以一般營利事業予以規範,依據經濟部前所訂「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寵物服務業分類編號為A401030,屬於非特許行業,毋庸辦理特定許可證照,即可申請營業事業登記,因此對於寵物買賣所需之必要設施與經營條件,均未予規範,致使許多寵物店之設施常因陋就簡,未能符合保護動物之標準。
加以,國內營利性寵物業者,仍有絕大部分係屬家庭式或地攤式經營型態,無固定營業場所,造成管理上的盲點,除直接影響動物保護之意旨並違反公平交易之原則,該等問題必須以專業法規予以規範與導正。
此外,由於寵物業雖屬於營利事業,卻因非屬特許行業,未能納入商業公會法之核准籌組公會類別,無法組織同業公會,目前係以成立協會方式將業者予以納入,惟因協會組織鬆散,其成員涵蓋一般業者、飼主、獸醫與周邊產業人員,無法有效整合業者意見,亦無法有效提昇業界之經營層次,造成其經營型態仍停留於初級商品買賣階段,真正符合現代化與企業化之寵物店則屈指可數,殊感可惜。
有感於此,動物保護法對於營利性之寵物業者將其納入管理,其宗旨除了基於對動物權的保護外,並期望藉由專業法規的規範,改變寵物業的經營型態,成為符合現代化與企業化經營的產業,以提昇我國寵物管理的良好形象。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內容:
寵物業管理辦法係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計有十三條條文,其主要內容分別說明如次:
(一)適用範圍:凡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寵物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者,均應辦理寵物業許可證,惟目前農委會所公告應辦理寵物登記之寵物,暫以犬隻一項,故雖從事前開經營項目之寵物業者,如所經營之寵物未涵蓋犬隻者,得免辦理登記許可。
(第二條)
(二)申辦之資格:申辦寵物業許可應置專任人員一人以上,並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始得申辦。
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者。
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場所現場工作經驗。
第3項之工作經驗部分,得由已成立滿三年以上之相關協會出具證明認定之。
(第三條)
(三)檢具之文件:申請經營寵物業者,除應填具申請書,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
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第四條)
(四)經營場所之設備標準:申辦之業者其營業場所及設備應符合下列標準:
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66平方公尺(20坪)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予限制。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60﹪。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3.3平方公尺(1坪)為計算基準,最多可飼養大型犬一隻,中型犬二隻,小型犬三隻。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此外,亦規定犬隻體型分類,以作為審查經營場所之最大飼養量之基準,其標準為大型犬23公斤以上,中型犬9至23公斤,小型犬9公斤以下。
(第五條)
(五)許可證登載內容與效期:申辦寵物業許可同意核准後,應核發寵物業許可證,其證上應載明之事項如下: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經營業項目。
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許可證有效期間及許可年月日、字號。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
(第六條)
(六)變更登記:已核准之寵物業者,其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營業場所變更須重新登記外,應於變更後30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變更登記。
(第七條)
(七)歇業、停業或復業申辦作業:已核准之寵物業者,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證,報請主管機關註銷之。
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亦應辦理歇業註銷。
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正當理由無法附業者,得申請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八)彙報作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業許可、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彙報至中央主管機關。
(第九條)
(九)營業規定:寵物業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十條)
(十)稽查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者,得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稽查其設施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一條)
此外,申請寵物業許可證,依據「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收費標準」第八條規定,每件許可證收費為二千元,又對於現已從事寵物業之業者,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寵物業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於91年7月19日前),辦理登記,如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者,則將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農委會已委託中華民國寵物協會對現行業者展開四場寵物業登記說明會,以讓業者週知,避免影響其權益。
四、未來推動工作之重點:
寵物業以往係歸列為一般服務業,因此,並未注重該行業之專業性及尊重動物權的保護,業界也普遍認為無適切的主管機關予以輔導,致使其經營型態長期無法提昇,一些地攤式的販賣行為,為人所詬病,因此自寵物業管理辦法實施後,該項行業之主管機關已明定為農政單位,農委會未來除應依動物保護相關規定將其納入管理範疇外,也肩負該項產業的輔導責任,因此農委會也釐訂未來寵物業的輔導工作重點分別如下:
(一)加強輔導業者辦理登記:農政單位將持續辦理寵物業之專業訓練,以輔導現行業者取得申辦登記之資格,另辦理區域性之申辦作業說明會,輔導其協會設置專業申辦登記人員,協助業者早日辦妥登記許可證,以提高登記比率。
(二)輔導業者成立公會:為整合現有業者之意見,並成為未來與農政單位之對口單位,將輔導已辦妥登記之合法業者成立同業公會,未來並將透過公會體系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政令宣導工作。
(三)提昇業界之經營型態:為改變一般民眾對寵物業者落後之經營型態觀念,農政單位將協助其推動現代化之經營型態,包括建立合乎人道化之飼養繁殖場所,結合現代化資訊理念,成立寬敞舒適的專業賣場,塑造寵物業為一項現代化之產業。
(四)推行寵物登記一元化作業:輔導公會成立寵物登記站,推動會員買賣犬隻時,一律透過公會之登記站,辦妥寵物登記,落實寵物登記之源頭管制方式,以提昇寵物登記律。
(五)加強非法業者之稽查取締工作:為維護已辦妥許可證之合法業者權益,及消弭為人詬病之地攤式經營業者,將責成各地方政府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加強非法業者之稽查取締工作,真正落實特許登記之管理目的。
此外,對於合法業者之管理工作,亦將不定期予以稽查,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以全面建立業者保護動物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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