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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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任何不明管線、設施或異常之操作或紀錄,均應請事業代表解說其功能 ... 僅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於查驗發現放流水不合格時,得依水污染 ... 目前線上:725人,瀏覽人次:68237181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稽查員於現場取樣檢驗時,原則上應於十五分鐘內自放流口處(設陰 井者於陰井中央)取樣三次,先檢測水溫,再以等體積比例混合後, 以上述混合之樣品測定PH三次、透視度五次,並以所得平均測值與放 流水標準值比較,決定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

但事業排放時間小於十 五分鐘或事業於取樣中途切斷排放行為致無法完成三次取樣,或有其 他規避管制或排放之行為時,應予以記錄,以少於三次取樣之樣品測 定。

水溫以個別水樣分別檢測,不測混合水樣。

稽查員應將各次測定 值及平均值記載於稽查記錄上。

二、攜回檢驗室化驗之樣品,依第一點方式取樣混合後,應詳加標籤及記 錄,填妥送驗單並遵照公告檢驗方法規定之樣品保存方法送往檢驗室 。

取樣時若未會同事業人員,宜將取樣動作、放流口環境及加簽條編 號之樣品瓶以附日曆之相機拍照存證。

三、稽查員視情況需要,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後,得先直接入廠(場)查核 廢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檢測原廢水及放流水水質、水量;亦得先檢 測放流水水質、水量,再進入廠(場)內查核及檢測原廢水水質、水 量。

如人力許可宜以二組人力,同時分別執行入廠(場)查核及廠( 場)外檢測。

入廠(場)前應儘量先與當地環保局連繫,以確認事業 是否已有報備故障、限期改善、停工、停業、試車之情形。

四、稽查過程應將所做、所見、現場檢測情形及不合格原因之初評結果儘 量詳載於稽查紀錄,告知事業稽查所見、現場檢測結果及初評,並請 事業代表在稽查紀錄上簽名;如有未簽者,應註明其為未簽或拒簽。

五、稽查人員對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執行業務情形、廢水產生量、廢 水輸送之溝渠、管線間相互關係及輸送之水量、廢水貯留設施及貯留 之水量、廢水處理設施之設置、操作監測情形(如本次稽查時與上次 稽查時獨立電錶度數之差)及放流水水質水量檢驗紀錄,宜詳加瞭解 及檢查。

稽查時,除查核是否有未妥善操作跡象外,應從現場觀察研 判有無稀釋、偷排、故意不操作、故障未修護、未記錄或未報備等現 象。

發現任何不明管線、設施或異常之操作或紀錄,均應請事業代表 解說其功能及原因並加以查證。

所見事證,事業代表之說明及研判均應加以記錄,以做為取樣不合格 時決定處分或下次稽查行動之參考。

六、現場檢測放流水有不合格項目時,應於入廠(場)做第五點所述檢查 時,一併研判其不合格之可能原因。

例如是否有未加料(藥)、未啟 動設施、故障未修復、未記錄故障時間及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故障或有 超過原申報處理設施所能負荷之廢水排入等,並可核對事業本身檢驗 或用料(藥)紀錄,請事業代表自行解說不合格原因及應進行改善之 項目加以記錄。

如無任何異常原因,則宜採取原廢水之水樣,及記錄 或索取其自行檢測之水質水量結果,以供日後研判。

七、未曾以「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通知 之對象,得儘量不先取樣,而先通知事業自行檢討符合法規情形及主 管機關認定應行改善之具體措施,限期申報工程計畫或功能測試檢測 紀錄報告書。

通知其提報工程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登記之工程執行時間,自 通知日起算,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未依限提出工程計畫書者,應立 即對其進行採樣稽查,違反者依第八點以後之原則處理並依法處分。

主管機關對違反者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訂頒 之範例公文製作限期改善通知公文書,使業者充分瞭解遵行之義務及 不遵行之後果。

前項工程計畫屬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公告之事業,須經技師簽證。

八、主管機關未曾以範例公文通知限期改善者,經查知違反而自行承認廢 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須進行改善工程計畫時,得依其進行工程實 際所需時間給予不多於九十天之改善期限。

九、第八點之改善期限多於三十日者,主管機關應請事業在三十日內先提 出經技師簽證之改善工程計畫書及功能測試計畫書備查;少於三十日 者,應令其於期限屆滿日前檢具經技師簽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其他規 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及變更有關許可登記事項。

事業 如無具體改善措施,或未依計畫完成其設施及陳述變更計畫情形而僅 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於查驗發現放流水不合格時,得依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其未完成改善, 應自原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按日連續處罰。

十、第八點情形如屬未自行承認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並在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下進行功能測試。

其完成改善期限(含完成 功能測試檢測紀錄報告書)至多不得超過三十天,如已發現係屬故障 者,得於前述限期外另加完成故障修復所需天數之時間,惟總天數不 得超過九十天。

經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功能測試不合格時,即溯自改善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並自其檢具經技師簽證符合放流水 標準及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 書;如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 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自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十一、放流水不合格者,曾因主管機關以範例公文通知限期改善,而檢具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或曾經主管機關監督下 進行功能測試,而初步認定為設施功能足夠之情形,其不合格係因 設備故障、未定期維護或操作異常等原因有關,而須採行「具體改 善措施」以恢復設施原已具備之功能即可完成改善時,主管機關應 參考取樣當日廠內檢查所見情形、廠方自行承認之原因及去除與防 止不合格原因、須採行「具體改善措施」所需時間,決定處罰後限 期改善之合理期限,所給期限應為數天,不得一律給予九十天時間 ,其應採行之「具體改善措施」,應於處分通知書中敘明或令其於 改善計畫書中提出,並告知其「完成改善」應以上述「具體改善措 施」之完成,並提出功能測試檢測紀報告書及(或)提出相關文件 、照片等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

上述改善計畫不須技師 簽證。

事業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而該「具體改善措施」並未執行,主 管機關於查驗放流水不合格時,得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為「未完成改善」,應自原限期完成改善之 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十二、去除不合格原因之具體改善措施,若屬事業停止某項不屬施工或修 理等需時之作為,例如停止「暗管」或「繞流」排放,或事業不需 施工或修理即可進行之作為,例如增加並記錄加藥量或調整設定操 作控制參數之設定值等,即可立即完成其改善時,得令其立即停止 異常操作或立即正常操作,其改善期限應符合實際情形,得給予五 至三十分鐘時間,並記載此「通知限期改善」之命令於稽查紀錄上 ,請事業代表簽名後並令其當場檢具不再違反之切結書,爾後如再 有違反情事則從重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停工、停業。

十三、事業表示稽查時有故障發生,但未記錄或不符合主管機關故障報備 規定者,稽查人員對其放流水應予以取樣,放流水不合格即依法處 分並通知限期改善。

已報備者,主管機關得於翌日前往取樣,不合 格時依本注意事項第八點至第十二點適用之情形處理。

十四、曾因放流水不合格限期改善而檢具功能測試檢測紀錄報告書報請主 管機關查驗者,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放流水標準,但未發現未維 護、未操作或其他異常現象,而事業亦無法提出應採行之「具體改 善措施」去除及防止不合格原因之情形時,稽查人員應追查取樣當 日原廢水進水量及水質、生產狀況是否與申報最大量相符。

原廢水 量已超過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最大水污染產生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或有 其他主管機關疑有功能不足之情形,應令該事業三十日內在主管機 關派員監督下進行廢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於屆滿日前提出功能 測試檢測紀錄報告書。

功能測試不合格者即溯自屆滿之翌日起按日 連續處罰。

並自其檢具經技師簽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其他規定之證 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如經主管機關 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 ,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暫停開具 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十五、主管機關要求事業進行功能測試時,應請該事業於十日內提出功能 測試計畫書,申報預定測試當日及前數日之生產量、用水量、廢水 量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放流水取樣及化驗方法、檢測 機構、測試日期、時間等資料。

事業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改善工程計 畫時,應將功能測試計畫書與工作計畫書一併提出,主管機關應於 功能測試日之十日以前,以公文核定其功能測試計畫,或指定事業 測試當日及前數日廢水處理設施與生產設施之操作條件,並得於測 試當日及前數日起派員監督測試。

主管機關應指定事業於原申報之 最大水污染產生量或事業超過原申報量之實際水污染產生量下測試 ;亦得指定於原查知違反之取樣當日廢水產生量或服務量及處理操 作條件下測試取樣。

前項所稱「測試當日及前數日」中前數日之日數為廢水通過廢水處 理設施之總停留日數。

十六、功能測試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本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人員、簽證技 師及(或)經本署認可之事業自有檢驗室人員共同進行,記錄操作 有關資料,並共同取樣,將同一樣品分成二至三份加標籤依公告規 定保存並分別檢驗。

上述兩方或三方化驗結果之標準偏差大於「公 告偏差」三倍以上時,應檢討各檢驗室之品保作業,捨棄品保作業 有明顯缺失之數據,或重新進行功能測試取樣化驗,至結果之標準 偏差進入公告偏差三倍範圍以內後,採僅有之主管機關檢驗結果或 以各檢驗室結果之平均值與放流水標準值比較。

如測試當日及前數日原廢水水量在原申報水量或主管機關指定測試 水量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內,原廢水水質檢驗結果或其平均值小於 原申報水質或指定測試值與「公告偏差」之和,而放流水檢驗結果 或平均值超過放流水標準值程度已大於「公告偏差」時,判定為設 施功能不足;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罰。

主管機關應調查 是否有明知不實而申報情事,如有嫌疑應移送偵辦。

前項所稱「公告偏差」,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驗室間標準偏差 。

十七、主管機關對於眾多之違反事業在完成改善報請查驗時,應儘速前往 查驗取得證據,以認定事業之完成改善是否足勘採信。

前項查驗分為:1目視檢查、2隨時取樣、及3功能測試三類。

對 於因功能不足而進行改善工程計畫者或主管機關未曾進行功能測試 者,主管機關宜依事業污染影響之大小,排定功能測試之期程依序 執行。

因人力不足致排定測試時間過久之事業,或不需排定功能測 試之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其申請查驗二週內先執行目視檢查,及功 能測試前不定期多次執行隨機取樣。

功能測試排定時間在事業申請 查驗二週之內者,亦應於功能測試前先執行目視檢查。

十八、稽查人員於查驗申報完成改善之案件執行目視檢查時,應詳細記錄 查驗當日所見事業執行之「具體改善措施」是否符合改善計畫書中 ,或主管機關令其採行措施之規格尺寸、佈置及其他特性。

對於未 採行「具體改善措施」而僅提出功能測試檢測合格報告書之事業, 或已採行「具體改善措施」但隨機取樣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將排 定之功能測試時間提前,且非經主管機關監督進行功能測試合格, 不宜採信其完成改善。

對於已採行「具體改善措施」之事業,且隨 機取樣合格者,可暫予採信其完成改善及將排定之功能測試時間暫 予延後。

主管機關執行功能測試後如掌握充分證據,證明事業未完 成前次違反所應執行之具體改善措施,或對去除及防止前次違反原 因所應採具體改善措施之提報,或對於具有功能合格設施之提報一 事,有故意欺瞞或不實時,自可認定「未完成改善」,即溯自限期 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十九、事業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原因眾多,通知限期改善之期限亦有所差異 ,因此研判是否「未完成改善」時,亦不宜僅以限期屆滿後隨機採 樣發現「違反放流水標準」之「症狀」,做為推定「未完成改善」 之唯一證據。

對於主管機關未進行功能測試而進行隨機採樣不合格 者,除有第九點第二項及第十一點第二項情形外,主管機關未有證 據可證明事業係未執行過去主管機關於限期改善時所通知應採行「 具體改善措施」造成之結果,自不宜認定「未完成改善」而按日連 續處罰,主管機關應針對該次不合格處分,並及早進行主管機關監 督之功能測試,但有明確之「新的不合格原因」者,應於功能測試 前限期去除「新的不合格原因」。

二十、主管機關稽查中或稽查後發現違反放流水標準,評鑑或審查重大事 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功能及具體改善措施時,得儘可能邀請學者、 專家、事業負責人及專責人員、或業者自聘之簽證技師共同進行協 談,以協助業者獲得適切之改善方向,並將協談之結論作為事業改 善計畫之目標及主管機關評鑑或審查事業是否已採行合理「具體改 善措施」依據之一。

二十一、稽查取締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準用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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