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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0年8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 ... 三、溶氧量。

四、總氮。

五、總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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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建築物之化糞池、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其他污 水處理設施。

 前項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及其他生 活污水之設施。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放流水標準時,得視 各行業廢(污)水處理技術發展情形,訂定既設事業適用標準及新設事業適用標準。

但新 設事業放流水標準不得低於該行業之既設事業放流水標準。

第十四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依規定貯存者。

 二、依本法應申請排放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提出污泥處理計畫並依審定之計   畫執行處理者。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其相關規定處理其污泥者。

 四、污泥之產生量、自行記錄之清運量及處置處所記錄之處置量相符者。

 五、運送至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處所。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處理者。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依左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   置監測站。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   站。

 前項監測站測定之項目如左: 一、水溫。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溶氧量。

 四、總氮。

 五、總磷。

 六、生化需氧量。

 七、化學需氧量。

 八、懸浮固體。

 九、重金屬。

 十、電導度。

 十一、其他上級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應優先提撥予下水道建設主管機關, 運用於水污染嚴重地區公共下水道之廢(污)水截流設施與污水處理廠之建設、管理及營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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