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 - 學術及儀器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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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學術字第0920028260號函發布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學術字第0930115990號函發布修正中華民國97年12月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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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處法規專區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
關於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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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由
中央研究院核心設施及貴重儀器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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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由
中央研究院全院性核心設施使用者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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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研究倫理委員會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倫理委員會
中央研究院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者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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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學術字第0920028260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學術字第0930115990號函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學術字第0970357610號書函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學術字第10805107841號書函發布修正
為統籌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協助提升實驗動物之品質,確保合理且人性化之動物使用方式,維護相關研究水準,以及實驗動物相關技術服務與技術開發之水準及效益,特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訂定本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本院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核本院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本院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及訓練計畫。
(三)提供本院有關實驗動物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飼養設施之改善建議。
(四)監督本院實驗動物依規定取得、飼養、管理及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五)提供本院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年度監督報告,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六)每半年應實施內部查核一次,查核結果應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並應保存該查核結果六年以上備查。
軟體查核項目包括機構政策與職責、動物健康與照護及動物飼養管理,硬體查核項目包括動物飼養區域與供應區域、儀器與設備及動物手術或實驗場所。
(七)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應將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
(八)受理本院違反法令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本院之科學應用。
本委員會由院內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及非隸屬於本院之人士(應優先由非動物實驗研究背景者擔任,且不得具獸醫師資格)各一人以上,由院長任命之。
委員任期二年,每期得有一至二位員額之更替,期滿得續聘。
委員名冊須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有任何異動時亦同。
本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任期二年,綜理委員會業務,由院長就委員中聘兼之。
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書之本委員會成員兼任,負責各項任務之整合、協調及執行,並擔任本委員會之聯絡窗口。
本委員會以每年至少開會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行政主管、相關研究及專業人員列席。
會議由召集委員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以審查本院研究計畫申請案中之相關動物實驗,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本委員會審核本院之動物科學應用時,應由本院各單位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事先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主持人、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實驗設計、執行期限、負責進行動物實驗之相關人員名冊、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等資料,經本委員會審議核可,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本委員會審議時,應優先建議使用非活體動物替代方式,並得依據科學應用影響動物生理程度,由一位以上具備與申請利用動物科學應用專業有關或實驗動物福利背景,且非隸屬於本院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申請表格由本委員會依農委會建議表格參酌委員意見訂定製作之,以透過線上審查系統為運作原則。
本委員會發現本院各單位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有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時,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用。
實驗動物使用許可審查程序如下:
(一)每件申請案由召集委員就本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一位主審委員,一位複審委員,就計畫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並書寫審查意見。
若有需要改善者,先將意見交給申請人,供其參考修正或答覆。
若計畫內容涉及生物安全三級(BSL-3)或更高等級之操作則需另納入兩位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審查方式同上。
(二)主審與複審無異議者,案件得定期於內部網站或電郵周知所有委員並無異議後視為審查通過。
主審與複審有異議者應交付本委員會討論議決。
有重大爭議者得請計畫主持人到會說明討論之。
(三)審查通過之案件由本委員會線上發給同意書提供下載。
本要點經院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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