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高院邀陳子平教授主講正犯、共犯之理論與實務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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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教授首先說明,關於共同正犯之本質,學說有犯罪共同說、行為共同說、共同意思主體說及犯罪支配論(或稱行為支配論)。
實務上則有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如最高法院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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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高院邀陳子平教授主講正犯、共犯之理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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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臺北訊】臺灣高等法院為增進同仁法學智識,提升裁判品質,日前邀請高雄大學陳子平教授主講「正犯、共犯理論與實務之比較研究」,由葉麗霞庭長主持。
陳教授首先說明,關於共同正犯之本質,學說有犯罪共同說、行為共同說、共同意思主體說及犯罪支配論(或稱行為支配論)。
實務上則有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及功能性犯罪支配說。
功能性犯罪支配說認為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如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陳教授指出,「共謀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共謀特定犯罪之遂行,其中共謀者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共謀而為該特定犯罪之實行行為時,其他共謀者雖未分擔實行行為,亦論以共同正犯負其責任。
實務上以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關於正犯與從犯區別標準之決議(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亦同其意旨)最為典型,即以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作為認定標準,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苟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
學說雖有採否定見解,但多數學說則持肯定見解,惟有採犯罪(行為)支配論、共同意思主體說或間接正犯類似說之不同立場。
陳教授採後者立場,認為共謀共同正犯關係中各個成員之心理狀態,均係欲利用各共同者之行為,而使犯罪容易且確實地遂行、實現;此種相互利用之關係,於各成員類似間接正犯之利用關係,亦即,將他人之行為轉化為自己之實行行為。
關於「結果加重犯」,陳教授認為必需具備基本犯罪之成立、客觀要件即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之存在,以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主觀要件。
惟尚有不同學說,實務亦有採「客觀」預見可能性(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第3673號判決)及過失(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等見解。
至於所謂「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有學說認為,二人以上之過失行為,應各自判斷各行為人有無過失,縱使皆有過失,充其量僅是過失犯之「同時犯」,不生共同負擔全部刑責之問題。
亦有認為,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人,如果對於重結果的發生都具有預見可能性時,即應共同負加重結果責任。
陳教授主張,若於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之一的基本故意犯得成立共同正犯時,則對於重結果之發生通常亦存有「共同之注意義務」(或主觀預見可能性),故對於重結果之發生,應可成立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
陳教授認為早期實務對於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皆持肯定立場,強調無論何人導致加重結果,皆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近期見解則較為多元。
陳教授強調,法官審理具體個案,仍應綜合所有證據資料,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本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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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7期第4版(2015-07-24)PDF
發布日期:104-07-24
更新日期:110-08-02
發布單位: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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