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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名稱為「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環署水字第1070105655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結算、停徵、催繳、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 四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開徵時間及徵收對象,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
(一)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二)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畜牧業。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五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排放水量]。
一、i: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事業具備以煤為燃料,且使用海水去除燃煤排氣中硫氧化物之電力設施者,其排煙脫硫後放流海水(以下簡稱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包括總汞及硫氧化物,其硫氧化物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費率。
第 七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其經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表。
第 八 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全額收取。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全量納入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廢(污)水水量。
四、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業提供溫泉泡湯服務,其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未與其他作業廢水合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單純泡湯廢水水量。
五、屬新設事業於營運前階段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之廢(污)水水量。
六、畜牧業依法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畜牧糞尿或廢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本法規定,依核准之沼渣沼液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同意施灌之沼渣沼液量。
(二)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核准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進行再利用之禽畜糞液。
(三) 畜牧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回收使用,作為作業環境內或作業環境外植物澆灌之畜牧廢水量。
七、事業之員工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之員工生活污水水量。
八、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代處理之家戶生活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生活污水水量。
第二十五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附表第三點、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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