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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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開收購,目標公司,非特定人,強制公開收購,敵意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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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5
公開收購
文:翁毓琦(執業律師)
背 景
半導體IC通路龍頭廠預計收購第2大通路商流通在外股權最高達30%,因未與目標公司達成合意,被視為惡意收購。
近日,目標公司員工組自救聯盟反對收購,向金管會及證期局提出書面陳情,指此收購案是惡意併吞,員工擔心遭裁員,也恐衝擊客戶與供應商等營運問題,並質疑公開收購的合法合理性。
收購公司表示,公開收購目的主要以財務投資考量,而非要併購取得控制權,沒有後續併購或是要推動合意換股的計畫,未來雙方獨立經營,不會影響經營或要求改選董事。
焦點檢視
一、公開收購之意義
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而因過去曾爆發上市公司被他公司表示要高價公開收購後,投資人搶進股票,之後收購公司卻稱無足夠資金履行公開收購,導致公司股價一落千丈,持續跌停數日,造成股東及投資人血本無歸。
為防此一弊端,2014年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修法時增訂,收購公司應先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的要求,以防有心人士取巧。
二、公開收購之類型
(一)一般公開收購
一般公開收購係指收購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二)簡易公開收購
簡易公開收購則係收購人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的情形,即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0%之公司之有價證券;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可免予申報及公告。
但簡易公開收購之規定僅係排除項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公開收購之其他規定,仍應適用。
(三)強制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原則上係任意性質,投資人得以任何符合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購買有價證券,但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倘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亦即,此時收購人必須強制以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
三、敵意併購
而公開收購原則上不需要目標公司之同意,持有股份之股東,倘願意以收購人提出之條件將其股份出賣予收購人,符合公開收購規定之期間、股數及方式後,收購人便取得股東出賣之股份。
故有時收購人係在目標公司之董事會不同意或拒絕之情況下仍進行收購,多稱此為敵意併購。
通常收購人敵意併購之目的,在於爭取目標公司的經營權,即先取得目標公司一定比例持股,成為具有影響力的股東後,便可透過行使股東權,請求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進一步爭取當選董事、進入董事會甚或掌控董事會的機會,最後達成經營目標公司之目的。
四、時事簡析
本案收購公司係在未經目標公司董事會同意的情形下收購股份,實務上為防止敵意併購之收購公司收購多數股份,以取得經營權或控制權之情形,目標公司有多種防衛措施可採行,如:找另家公司收購、修改公司章程調整董事任期、目標公司自行買回股份、給予普通股股東有認購新股權利、勸股東不要賣股票等方式。
本案收購公司表明其係以投資為目的,並無取得經營權之計畫,故目標公司應可考量無須採取防衛措施。
法領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
關鍵詞:公開收購、目標公司、非特定人、強制公開收購、敵意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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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開收購法制──附論日臺法制比較,戴銘昇,月旦法學雜誌第28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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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之類型及目標公司建議義務,陳彥良,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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