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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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十七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歷史法規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90年09月25日 第一章用語定義 第1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往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皮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過○‧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三之一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四之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台及觀眾席外面兩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五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六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七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一)第七款之一第一目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或以內或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三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有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無昇降機設備之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三公尺以內或屋頂面上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四)第七款之一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七之一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露天機電設備、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八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九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一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二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七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三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四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五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六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十七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十八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一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二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三耐火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火性之材料。

二十四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二十五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二十六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

二十七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二十八防火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防火牆距基地境界線在一‧五公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幢建築物防火牆間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本編第七十五條規定。

但面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防火牆牆面,不在此限。

二十九(刪除)。

三十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一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稱為無窗戶或無口之居室:(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二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三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四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五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三十六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三十七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節建築基地 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2-1條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3條(刪除) 第3-1條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第3-2條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

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4條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第6條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第二節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7條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8條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第9條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10條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 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第三節建築物高度 第11條〈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12條〈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13條〈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14條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

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

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15條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二 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16條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第16-1條(刪除)。

第17條(刪除)。

第18條(刪除)。

第19條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

但基地他側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物高度不受該盡頭道路之限制。

第20條(刪除)。

第21條(刪除)。

第22條(刪除)。

第23條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第24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第24-1條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第四節建蔽率 第25條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26條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全部作建築面積│二分之一臨接│三分之二臨接│全部臨接││基地情況│││││使用分區││││├────────┼──────┼──────┼─────┤│商業區│五○○平方公│八○○平方公│一、○○○│││尺│尺│平方公尺│├────────┼──────┼──────┼─────┤│其他使用分區││五○○平方公│八○○平方││││尺│公尺│├────────┴──────┴──────┴─────┤│說明:││(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公尺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27條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第28條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第29條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第五節容積率 第30條(刪除)。

第30-1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鼓勵建築基地之整體合併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第六節地板、天花板 第31條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

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一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地板四週每五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

三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

第32條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

第七節樓梯、欄杆、坡道 第33條建築物樓梯及平台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用途類別│樓梯及平台淨寬│級高尺寸│級深尺寸│├────────────┼───────┼────┼────┤│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一‧三○公尺以│十六公分│二十六公││梯。

│上│以下│分以上│├────────────┼───────┼────┼────┤│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一‧四○公尺以│十八公分│二十六公││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上│以下│分以上││(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一‧二○公尺以│二十公分│二十四公││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上│以下│分以上││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二十一公││樓梯。

││以下│分以上│└────────────┴───────┴────┴────┘說明: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台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台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

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

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五、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第34條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35條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第36條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第37條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38條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第39條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第八節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第40條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41條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列規定: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第42條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土地使用區│H/D│├──┼────────────┼────┤││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4/1│├──┼────────────┼────┤││商業區│5/1│└──┴────────────┴────┘二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陽台或外廊(露台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第43條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44條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

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AfAv=────250√h其中Av: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Af:居室之樓地板面積(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積二十倍後之差),單位為平方公尺。

h:自進風口中心量至排風管頂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三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四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流通之空間。

五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第45條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

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台,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45-1條本節節約能源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建築物外殼耗能量:係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區之顯熱熱負荷。

二外殼等價開窗率:係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三平均熱傳透率:係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四外周區:係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與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第45-2條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如左表各類用途,且最低地面以上樓層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其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分別符合第四十五條之四至第四十五條之六規定,並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計算。

但其用途或構造特殊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類別│類別定義│使用項目例舉│├──────┼───────────┼──────────┤│辦公廳類│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之場所│、事務所。

│├──────┼───────────┼──────────┤│百貨商場類│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百貨公司、商場、量販│││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店。

│││高之場所││├──────┼───────────┼──────────┤│旅館類│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旅館、觀光飯店。

│││所(包括附設餐飲、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醫院類│供醫療、照護之場所│醫院、療養院。

│├──────┼───────────┼──────────┤│住宿類│供特定人長、短期住宿之│住宅、集合住宅、寄宿│││場所│舍、學校宿舍、養老院││││、安養中心、招待所。

│├──────┼───────────┼──────────┤│其他類│前五類以外建築物│廠房、體育館、保齡球││││館、教室、集會堂、車││││站、航空站等。

│└──────┴───────────┴──────────┘ 第45-3條(刪除) 第45-4條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類別│外殼耗能量基準值│├─────────┼──────────────────┤│辦公廳類│一百一十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百貨商場類│三百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旅館類│一百三十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醫院類│一百八十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 第45-5條住宿類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計算值應低於百分之十六,且其不透光部位之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部位│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屋頂│一‧五瓦/(平方公尺‧度)│├───────┼───────────────┤│外牆│三‧五瓦/(平方公尺‧度)│└───────┴───────────────┘ 第45-6條其他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五瓦/(平方公尺‧度)。

第45-7條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四十五條之二表列二類以上用途者,其耗能量之計算基準值,除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應依各用途空間所占外周區空調樓地板面積加權平均計算外,其他各類型建築物應分別依其規定基準值計算。

第九節防音 第46條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構造,不得低於左列標準:(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重質水泥空心磚,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厚度合併在十公分以上者。

(三)泡沫(氣泡)混凝土(厚十公分以上)兩面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輕質水泥空心磚(其厚度為十四公分以上者)兩面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鋼筋混凝土版(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兩面以木質板片(五公斤∕平方公尺)裝訂者。

(六)以牆筋架構為底,兩面以左列材料裝修,其總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1鐵絲網上加水泥砂漿粉刷或在板條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

粉水泥砂漿後貼面磚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以上。

2在木絲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漿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七)牆筋架構為底,牆內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礦棉,其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八)牆筋架構為底之分界牆兩面以左列規定材料裝修者:1使用石膏板時厚度應在一‧二公分以上,礦棉保溫板時厚度應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絲水泥板,但其表面應另加釘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鐵皮或厚度○‧四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雙層石棉板之每層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或雙層石膏板之每層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十節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第47條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

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第48條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49條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

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50條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便器、污水管及糞池均應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漿等具有防水性質之材料粉刷,使成為不漏水之構造。

二掏糞口須有密閉裝置,並應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三掏糞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內,應鋪設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糞池上應設有內徑十公分以上之通氣管。

第51條水井與掏糞廁所糞池或污水處理設施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第十一節煙囟 第52條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或石棉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或石棉製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

煙道彎角小於一二○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53條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

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

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54條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147-27√A)√H≧Q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一小時。

第十二節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第55條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第56條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垃圾排除設備包括垃圾導管及垃圾箱,其構造如左:(一)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二)每一樓層均應設置垃圾投入口,並設置密閉而便於傾倒垃圾之門。

投入口之尺寸規定如左:┌──────────┬───────┐│自樓地板至投入口上緣│投入口之淨尺寸│├──────────┼───────┤│九十公分│三十公分見方│└──────────┴───────┘(三)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斜並應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

垃圾箱清除口應設不易腐銹之密閉門。

(四)垃圾箱上部應設置進風口裝設銅絲網。

二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

第十三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第57條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58條(刪除)。

第十四節停車空間 第59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

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類││都市計畫內區域│都市計畫外區域│││建築物用途├───┬───┼───┬───┤│││樓地板│設置│樓地板│設置││別││面積│標準│面積│標準│├─┼─────┼───┼───┼───┼───┤│第│戲院、電影│三00│免設。

│三00│免設。

│││院、歌廳、│平方公││平方公││││國際觀光旅│尺以下││尺以下││││館、演藝場│部分。

││部分。

││││、集會堂、├───┼───┼───┼───┤││舞廳、夜總│超過三│每一五│超過三│每二五│││會、視聽伴│00平│0平方│00平│0平方│││唱遊藝場、│方公尺│公尺設│方公尺│公尺設│││遊藝場、酒│部分。

│置一輛│部分。

│置一輛│││家、展覽場││。

││。

││一│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類│途建築物。

│││││├─┼─────┼───┼───┼───┼───┤│第│住宅、集合│五00│免設。

│五00│免設。

│││住宅等居住│平方公││平方公││││用途建築物│尺以下││尺以下││││。

│部分。

││部分。

│││二│├───┼───┼───┼───┤│││超過五│每一五│超過五│每三0││││00平│0平方│00平│0平方││││方公尺│公尺設│方公尺│公尺設││││部分。

│置一輛│部分。

│置一輛││類│││。

││。

│├─┼─────┼───┼───┼───┼───┤│第│旅館、招待│五00│免設。

│五00│免設。

│││所、博物館│平方公││平方公││││、科學館、│尺以下││尺以下││││歷史文物館│部分。

││部分。

││││、資料館、├───┼───┼───┼───┤││美術館、圖│超過五│每二五│超過五│每三五│││書館、陳列│00平│0平方│00平│0平方││三│館、水族館│方公尺│公尺設│方公尺│公尺設│││、音樂廳、│部分。

│置一輛│部分。

│置一輛│││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類│物。

│││││├─┼─────┼───┼───┼───┼───┤│第│倉庫、學校│五00│免設。

│五00│免設。

│││、幼稚園、│平方公││平方公││││托兒所、車│尺以下││尺以下││││輛修配保管│部分。

││部分。

│││四│、補習班、├───┼───┼───┼───┤││屠宰場、工│超過五│每二五│超過五│每三五│││廠等類似用│00平│0平方│00平│0平方│││途建築物。

│方公尺│公尺設│方公尺│公尺設││││部分。

│置一輛│部分。

│置一輛││類│││。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五│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類│之。

││├─┴─────┴───────────────┤│說明:││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建築基地達一、五00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之。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 第59-1條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

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59-2條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第60條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

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

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四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61條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62條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 第一節適用範圍 第63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地區。

第64條防火區之建築物,依本章第二節之規定建造。

防火區外之建築物,依其用途,層數及樓地板面積等因素,分別適用本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建造。

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

第65條建築物兼跨於防火區及非防火區者,應全部依防火區之有關規定,但以防火牆區劃分開者,得分別適用其規定。

第二節防火區內建築物及其建築限制 第66條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地面層數在三層以上或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建築物。

地面層數或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上述標準之建築物,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67條(刪除)。

第68條防火區內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份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三節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 第69條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左表規定。

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第五類規定外,凡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類││二、應為防火建│三、應為防火││││築物者│構造者│││一、用途├───┬───┼──────┤│││樓層│總樓地│樓層及樓地板│││││板面積│面積之和之規││別││規定│規定│定│├─┼──────┼───┼───┼──────┤│一│戲院、電影院│地面層│││││、演藝場、歌│以外之│││││廳。

│樓層。

││││├──────┼───┤││││集會堂、觀覽││││││場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醫院、旅館、│三層以││二層部分之面│││集合住宅、寄│上之樓││積在三00平│││宿舍養老院、│層。

││方公尺以上。

│││兒童福利設施│││醫院限於有病│││及其他類似用│││房者。

│││途之建築物。

││││├─┼──────┼───┼───┼──────┤│三│學校、辦公廳│三層以││二、000平│││、體育館、博│上之樓││公尺以上。

│││物館、美術館│層。

│││││、圖書館、室││││││內游泳池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四│商場、市場、│三層以│三、0│二層部分之面│││展覽場、夜總│上之樓│00平│積在五00平│││會、舞廳、餐│層。

│方公尺│方公尺以上。

│││廳、酒家、公││以上。

││││共浴室、飲食││││││店、保齡球館││││││、溜冰場等遊││││││藝場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五│倉庫、工廠及││三層以│一、五00平│││其他類似用途││上部分│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之面積│工廠除外)。

│││││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

││├─┼──────┼───┼───┼──────┤│六│汽車庫、修理│三層以││一五0平方公│││場、電影攝影│上之樓││尺以上。

│││場、電視播送│層。

│││││室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七│危險物貯藏庫│依危險品種類及貯藏量,另行由│││。

│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按防火建築物建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按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造。

第70條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部份至少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自頂層│自頂層││層│起算不│起算超│起算第││主│超過四│過第四│十五層││要│層之各│層至第│以上之││構數│樓層│十四層│各樓層││造││之各樓│││部份││層││├─┬─┬───────┼───┼───┼───┤││││││││牆│外│承重牆│一小時│一小時│二小時│││├─┬─────┼───┼───┼───┤│││非│防火帶以內│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部份│││││││承├─────┼───┼───┼───┤││牆│重│防火帶以外│││││││牆│部份│半小時│半小時│半小時││壁├─┴─┴─────┼───┼───┼───┤││分間牆│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樑│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柱│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樓地板│一小時│二小時│二小時│├───────────┼───┼───┼───┤│屋頂│││半小時│├───────────┴───┴───┴───┤│(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樓層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二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無筋混凝土造、磚造、石造、水泥空心磚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1條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一樑:(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七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八公分)。

(三)鋼骨造覆以厚度六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三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2條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但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之厚度扣除。

(三)木絲水泥板兩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沬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沬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單邊之版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厚度四‧五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三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五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時得為六公分)。

(四)鋼骨造覆以厚度四‧五公分以上之石棉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第73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

(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者。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覆以厚度三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以比重在○‧三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之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鋼骨覆以厚度三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三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4條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左列規定:一非承重牆:(一)不燃性礦棉保溫板或木絲水泥板之兩面覆以石棉板,其厚度合計在四公分以上者。

(二)泡沬混凝土、矽藻土或以石棉為主要材料之隔熱材料兩面覆以石棉板,或石棉矽酸鈣板,其厚度合計在三‧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兩面各覆以厚度一‧二公分以上之石棉板者。

(四)鋁板之單面覆以石棉,其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限於比重在○‧三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屋頂:(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鋼筋混凝土(預鑄)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沬混凝土板。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5條防火設備:一甲種防火門窗。

二乙種防火門窗。

三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四裝設於開口處之撒水幕。

五裝設於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分以內之通風孔,且以鐵板、水泥板或其他類似材料所造之防火屏;或裝設於高出地板面一公尺以內之通風孔,孔目在二公厘以內之金屬製網,視同防火設備。

第76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甲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乙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

三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門扇下緣距離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十公分。

五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77條火牆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外牆之應為防火牆構造者,其防火時效依本編第七十條外牆之規定。

二防火牆上需設開口者。

應依第七十五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裝設寬度及高度不大於二‧五公尺之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以及其他防火設備。

三依本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所列構造之建築物所區劃之防火牆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防火牆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出。

四木造建築物之防火區劃防火牆應依左列規定:(一)應為獨立式構造,並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二)防火牆應突出外牆面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防火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有長度三‧六公尺以上為防火構造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裝設防火門窗者,該防火牆得免突出。

第78條防火樓板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樓板應具有之防火時效依本編第七十條之規定。

二防火樓板應突出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且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出。

三防火樓板下設有天花板時,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建造。

第四節防火區劃 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但供左列使用,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觀覽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部分;體育館、零售市場、學校、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80條主要構造部份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其構造未具備本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防火時效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第81條木造建築物,其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第82條本編第八十條及八十一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左列之建築物,但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為限。

一體育館、工場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本編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列舉之部份。

第83條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份,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左列規定區劃: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三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第84條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區劃之。

第85條貫通防火區劃牆之風管,應在牆之兩側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第86條分間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舞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寄宿舍、市場、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二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妨火牆。

第87條建築物如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 第88條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內部裝修材料│││地板面積合計│││建築用途、├─────┬───┼───┬────┤│構造│防火建築物│非防火│居室或│通達地面│││防火構造建│構造建│該使用│之走廊樓│││物│築物│部分│梯及通道│││││││├─┬───┼─────┴───┼───┼────┤││戲院、││不燃材│不燃材料│││電影院││料│耐火板│││、歌廳││耐火板││││、演藝│全部│(石膏││││場、觀││板、木││││覽場、││絲水泥││││集會堂││板)││├─┼───┼─────────┤││││醫院、││耐燃材││││旅館、││料││││養老院││││││、兒童││││││福利設│全部│││││施、補││││││習班、││││││寄宿舍││││││等建築││││││物││││├─┼───┼─────────┤││││商場、││││││市場、││││││辦公廳││││││、展覽││││││場、夜││││││總會、││││││酒吧、││││││酒家、│全部│││││舞廳、││││││遊藝場││││││、公共││││││浴室、││││││餐廳、││││││理容院││││││、視聽││││││歌唱業││││││等││││├─┼───┼─────────┼───┼────┤││地下層││不燃材││││、地下││料││││工作物│全部│耐火板││││供、││││││使用││││││者││││├─┼───┼─────────┤││││汽車庫││││││、汽車│全部│││││修理場││││├─┼───┼─────────┤││││無窗戶│全部│││││之居室││││├─┼───┼──┬──────┤││││使用燃│住宅│二層以上部分│││││燒設備││(但頂層除外)│││││之房間├──┼──────┤│││││非住│全部││││││宅││││├─┼───┼──┴──────┤││││十一層│每二00㎡以內有防│││││以上部│火區劃之部分│││││分├─────────┼───┼────┤│││每五00㎡以內有防│不燃材│不燃材料││││火區劃之部分│料││├─┼───┼─────────┼───┤│││地下建│防火區劃面積按一0│不燃材││││築物│0㎡以上二00㎡以│料│││││下區劃者│耐火板││││├─────────┼───┤││││防火區劃面積按二0│不燃材│││││一㎡以上五00㎡以│料│││││下區劃者│││├─┴───┴─────────┴───┴────┤│說明:││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結構如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施作者。

││三、本表所列各種建築用途,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台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所列建築物,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者,其內部裝修不得受限制。

││五、凡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第一00條規定之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六、本表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撤水等設備者,││其區劃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89條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一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一類至第四類規定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之無窗戶或開口之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份。

第90條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三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但上述使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四第二款、第三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他出入口每處之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91條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道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供前條第二款用途使用部份,其自觀眾席開向兩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供前條第三款使用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

但該用途使用部份直接以直通樓梯做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份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第92條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規定:┌────────────┬────┬────┐│用\走│走廊二側│││\廊支││其他走廊││途\配│有居室者││├────────────┼────┼────┤│一、各級學校供教室使用部│二.四0│一.八0││部│公尺以上│公尺以上│├────────────┼────┼────┤│二、醫院│一.六0│一.一0│││公尺以上│公尺以上│├────────────┼────┼────┤│三、其他建築物:││││(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一.六0│一.一0││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公尺以上││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一.一0公尺以上││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供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用途之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建築物,並無礙於避難者,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台階。

四防火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之走廊通道之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第93條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及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及無窗戶之居室不得超過三十公尺:供第五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十五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本款(一)(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之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第94條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第95條左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左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供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集會堂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之使用。

(二)供醫院或診所使用之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三)供集合住宅、寄宿舍、養老院、旅館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之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百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十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百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二百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但經由陽台、露台、或屋外通路等達有效避難目的時,不在此限。

第96條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二通達四層以下無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台。

第97條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

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其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安全門外,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鑲嵌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規定之安全門,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安全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份)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自室內至安全梯,應經由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台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鑲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外,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但在防火帶範圍內,不得開口。

(三)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台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及第四類使用,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台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第98條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

二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規定用途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入口之近旁。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

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四建築物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置之樓梯間與電梯間,面積之和達建築物面積八分之一且大於十五平方公尺者,免再增加樓梯寬度。

第99條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集會堂、觀覽場、夜總會、舞廳、視聽歌唱業、商場、百貨公司、市場、超級市場等用途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一屋頂避難平台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其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屋頂避難平台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疑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台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二節排煙設備 第100條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

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第101條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

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102條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煙口,(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三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兼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尺),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五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

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六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103條(刪除) 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 第104條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及第二類之醫院、旅館等用途建築物之居室。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三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份。

第105條緊急照明之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篇之規定。

第四節緊急用昇降機 第106條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第107條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一機間:(一)除避難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構造,其天花極及牆面裝修,應使用不燃材料,其出入口應為甲種防火門。

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妨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三)應設置排煙設備。

(四)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五)每座昇降機占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六)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防火牆隔開。

但川堂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及機廂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裝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川堂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應設置緊急電源或戶外供電接頭。

八昇降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

第五節緊急進口設備 第108條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緊急進口。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本編第一○六條第一○七條之規定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前項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第109條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第六節防火間隔 第110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

二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三同一基地內有二幢以上建築物,每幢建築物之背面或側面適用第二款規定。

第110-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份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淨寬二‧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第110-2條防火間隔之淨寬度,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必要者,得視實際情形,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加寬並公告之。

第111條(刪除)。

第112條(刪除)。

第七節消防設備 第113條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第114條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第115條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

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

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第116條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標。

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一節通則 第117條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十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前項第七款工廠類建築物之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備註:附圖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六)第3080-78頁) 第118條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第119條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臨接長度│├──────────────────┼────┤│五00平方公尺以下者│四公尺│├──────────────────┼────┤│超過五00平方公尺,一、000平方公│六公尺││尺以下者││├──────────────────┼────┤│超過一、000平方公尺,二、000平│八公尺││方公尺以下者││├──────────────────┼────┤│超過二、000平方公尺者│十公尺│└──────────────────┴────┘ 第120條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第二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第121條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一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

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一)應為該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四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第122條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一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三)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五)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騎樓(含私設騎樓)、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二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留設或集中留設。

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123條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一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二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五十公分以下。

三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124條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二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過九○○平方公尺者,應為九十五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三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五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以下。

六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一)級高應一致,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級寬應為二十五公分以上。

(二)高度超過三公尺時,應每三公尺以內為橫通道,走廊或連接樓梯之通道相接通。

第124-1條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每排席位數│淨寬度│├──────────────┼──────────┤│未滿十九位│四十五公分│├──────────────┼──────────┤│十九位以上未滿三十六位│四十七.五公分│├──────────────┼──────────┤│三十六位以上未滿四十六位│五十公分│├──────────────┼──────────┤│四十六位以上│五十二.五公分│└──────────────┴──────────┘三席位之兩側應設置一.一公尺寬之通道,並接通規定之出入口。

四前款席位兩側之通道應按每五排橫席位各留設一處安全門,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四公尺。

第125條(刪除) 第126條戲院及演藝場之舞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構造依左列規定:一舞台開口之四周應設置防火牆,舞台開口之頂部與觀眾席之分界處應設置防火構造壁梁通達屋頂或樓板。

二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三舞台上方應設置自動撒水或噴霧泡沬等滅火設備及有效之排煙設備。

四自舞台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應設有可通達戶外空地之出入口、樓梯或寬一公尺以上之避難用通道。

第127條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一)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二)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三)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同高。

(四)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

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台,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該平台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並應自該平台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第128條放映室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一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得採用不燃材料)。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得小於三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淨寬一公尺。

三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甲種防火門。

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四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第三節商場、餐廳、市場 第129條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第130條前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於其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一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公尺者,空地或門廳之寬度不得小於依本編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出入口寬度之二倍,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寬度同前款之規定,深度應為五公尺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門廳應淨高應為三公尺以上。

前項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131條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左表規定:┌───────────┬───────────┬──────┐│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兩側均有店鋪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一千│三公尺以上│二公尺以上││平方公尺以下│││├───────────┼───────────┼──────┤│三千平方公尺以下│四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六公尺以上│四公尺以上│└───────────┴───────────┴──────┘ 第132條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應增設一處。

前項出入口及市場內通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四節學校 第133條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一‧五公尺以上建築。

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

三教室之方位應適當,並應有適當之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四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一‧五倍,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134條國民小學,盲啞學校、益智學校(班)或傷殘教養院之教室,不得設置在四層以上,但國民小學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並無礙於安全者不在此限:一四層以上之教室僅供高年級學童使用者。

二各層以不燃材料所裝修者。

三自教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

第五節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 第135條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一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二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

四自幼稚園、國民學校、盲啞學校、傷殘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二十公尺以內。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所。

第136條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第137條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

但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

第138條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一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

三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一、二○○平方公尺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

第139條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 第一節通則 第140條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

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確因區位偏遠,且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並層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認可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附註本條適用範圍,規定如下:一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地區一覽表二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一)公共浴室。

(二)水族館。

(三)寺院、廟宇。

(四)加油站。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六)儲藏危險品之倉庫。

(危險品之範圍依〔臺灣省取締藏置公共危險物品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在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四層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附建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仍應依工廠之附建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五國中國小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之規定如左:(一)臺灣地區各國中、國小新(改)建校舍、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地區:1重要城鎮:比照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指定之都市計畫地區。

2重要軍事目標區:南方澳。

北部之林口台地、大園、湖口。

台北縣之金山。

台中縣之公館機場。

彰化縣之和美、鹿港。

雲林縣之北港。

南部之麻豆、新化、關廟、大崗山、九曲堂,東港、枋寮、楓港、恆春。

宜蘭縣之礁溪。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桃園機場等二十一處。

上述重要軍事目標地區,如屬鄉、鎮地區者。

以行政區界為劃定範圍;如屬機場、港口地區者,以該基地週邊外之一千公尺內為劃定範圍。

(二)第一項適用地區內之國中、國小、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第四款第三目或同條第六款規定者,得免附建;合於第一四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得建築地面式防空避難設備。

第141條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份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三)供學校、工廠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工作場所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第142條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

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143條(刪除) 第二節設計及構造概要 第144條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面積未達二四○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

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

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六公尺見方或直徑○‧八五公尺以上。

(二)面積達二四○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份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

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份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份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七章雜項工作物 第145條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146條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煙囪高度)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第147條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二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三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第148條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二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三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第149條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二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三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四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

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五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六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 第一節通則 第150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151條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第二節防護範圍 第152條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153條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154條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第四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155條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

二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台)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

三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致將其缺點隱蔽。

四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和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之繩索。

五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

六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

七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

第156條工作台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一)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板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二處以上。

(二)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三)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第157條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一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台一處。

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第五節按裝及材料之堆積 第158條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第159條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第九章容積管制 第160條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

第161條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

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第162條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三分之二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或不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三、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作為變電設備使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第163條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第164條建築物高度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

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左:L×SwAs≦──────2且H≦3.6(Sw+D)As:建築物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長(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H:建築物各部份高度。

D:建築物各部份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第164-1條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第165條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第166條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第167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第168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公共建築物內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標誌。

圖示如左:前項標誌之規格與國際符號標誌同。

第169條本章用語定義如左:一引導設施:指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以引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

二室外引導通路:指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建築線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該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一.三公尺。

第170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第171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內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時,亦同。

前項坡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七十五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高低差(公分)│75│50│35│25│20│12│8│6│││以│以│以│以│以│以│以│以│││下│下│下│下│下│下│下│下│││││││││││││││││││││├───────┼─┼─┼─┼─┼─┼─┼─┼─┤│坡度│1│1│1│1│1│1│1│1│││/│/│/│/│/│/│/│/│││10│9│8│7│6│5│4│3│││││││││││││││││││││└───────┴─┴─┴─┴─┴─┴─┴─┴─┘ 第172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剪(收)票口,其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且地面應順平,以利輪椅通行。

前項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應裝設聽視覺警示設備。

第173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用旋轉梯,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且應加設防滑條,梯級斜面不得大於二公分,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

圖式如下:二梯緣未臨接牆壁部分,應設置高出梯級踏面五公分防護緣;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樓板淨高未達一‧九公尺部分應加設防護柵。

圖式如下:三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

設於壁面之扶手,應與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間隔。

圖式如下: 第174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且應留設深度及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間。

第175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及浴室,所設置之門應可使行動不便者自由進出及使用,內部並應設置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地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供行動不便者單獨使用之廁所,其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二公尺;附設於一般廁所內者,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淨深度不得小於一‧六公尺。

第176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輪椅觀眾席位,應寬度在一公尺以上,深度在一‧四公尺以上,地板面應保持順平,並加設扶手。

第177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其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

圖示如左: 第177-1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178條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179條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180條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181條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

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不燃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間之防火區劃。

二依前款設置之甲種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三緩衝區之面積: A≧2W(2次方)A:緩衝區之面積(平方公尺),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及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寬度(公尺),W應大於三公尺。

四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連通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五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以上。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分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排煙室。

六建築物地下層以緩衝區間接連接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者,同一建築物僅得擇一處連接,且其地下各層內部裝修應依本編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其建築物地下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七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八緩衝區應受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相互連絡。

九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緩衝區內僅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

第182條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份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第183條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184條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

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185條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一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186條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

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五○公分。

第187條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行。

第188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附圖示):地下廣場周圍並應設置二座以上可直接通達地面之樓梯。

但樓梯面積不得計入廣場面積。

第189條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第190條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

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第191條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第192條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第193條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

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一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自地下樓梯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194條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其臨接二條以上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應以較寬者為準。

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以上。

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194-1條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興建時,應檢附防災計畫書及管理維護計畫書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195條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第196條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C≧0.075(1-H/40)Z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公尺計。

Z:震區係數。

第197條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第198條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199條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第200條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第三節建築物之防火 第201條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第202條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樓板、防火牆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且每一區劃內,應設有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第203條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升降梯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份,與其他部份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第204條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第205條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通部分之孔隙,應使用水泥、砂漿或其他防火材料填滿。

第206條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

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第四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207條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一)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一)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208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209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一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第210條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一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211條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第212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213條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214條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215條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

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

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

第216條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217條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無天花板時為版)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第五節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218條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第219條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220條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

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第221條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第222條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

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第223條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第224條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

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環境衛生及其它 第225條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不在此限。

第226條地下建築物,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227條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228條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229條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230條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O≦(1﹢Q)A/2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231條高層建築物基地內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232條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233條高層建築物係帷幕外牆者,如以固定方式建造,應設置活動安全門窗並予明確標示。

前項活動安全門窗應分層設置,其面積不得小於和各層開窗面積八分之一,且樓層居室之任一點至該活動安全門窗之步行距離依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234條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第235條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第236條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第237條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第238條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

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第239條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240條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 第241條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兩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兩方向避難原則。

兩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三分之一。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通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其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242條高層建築物除應依本規則規定設防火區劃外,其升降機道及梯廳應自成一獨立防火區劃。

前項防火區劃使用防火鐵捲門者,應留設逃生門,並予標示。

第243條高層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五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第244條高層建築物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隆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第四節建築設備 第245條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第246條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

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

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247條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第248條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249條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第250條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第251條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出水口應為雙口形。

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八百公升/分,至五支為止,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五公斤/平方公分。

第252條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第253條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第254條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

若有影響,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

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255條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256條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第257條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於其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置。

第258條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其鳴動應依下列規定: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259條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並以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 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第260條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261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

圖示如左:(二)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圖示如左:│││─┼1┼─1┼─3(9)1(6)2│││─┼4┼─2─┼─5(18)4(12)2─┼5┼─4┼─│││(三)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θ),計算公式如左:nπhS(%)=───×100%8LS:平均坡度(百分比)。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3.14)(四)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

圖示如左:│││──┼───┼───┼──│S1│S2││(θ1)│(θ2)│──┼───┼───┼──│S3│S4││(θ3)│(θ4)│──┼───┼───┼──│││二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向之坡面。

圖示如左:三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祼露邊坡。

四岩石品質指標(RQD):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公分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

七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262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

圖示如左:(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左:D: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θ:岩層坡度。

H: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

圖示如左: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歷史地震規模│不得開發建築範圍│├──────┼────────────┤│M≧7│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7>M≧6│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M<6或無記│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錄者│內│└──────┴────────────┘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樁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左表範圍者:┌────────┬────────────┐│岩盤健全度│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之厚度│├────────┼────────────┤│RQD≧75%│10×坑道最大內徑(M)│├────────┼────────────┤│50%<RQD<75%│20×坑道最大內徑(M)│├────────┼────────────┤│RQD<50%│30×坑道最大內徑(M)│└────────┴────────────┘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得開發為建築用地。

但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河岸邊坡之角度(θ)│地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自河岸頂緣內計││││之範圍)│├──────────┼────┼────────┤│θ≧60°│砂礫層│岸高(H)×1││├────┼────────┤││岩盤│岸高(H)×2/3│├──────────┼────┼────────┤│45°≦θ<60°│砂礫層│岸高(H)×2/3││├────┼────────┤││岩盤│岸高(H)×1/2│├──────────┼────┼────────┤│θ<45°│砂礫層│岸高(H)×1/2││├────┼────────┤││岩盤│岸高(H)×1/3│└──────────┴────┴────────┘(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

但地質上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台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

第二節設計原則 第263條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其認定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第一進之擋土設施各點至路面高度不得大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中心線至擋土設施邊之距離,且其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前項以外建築基地內之擋土設施以一比一點五之斜率,依垂直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方向投影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中心線。

第264條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一擋土牆上方無構造物載重者:HD1≧──(1+tanθ)2二擋土牆上方有構造物載重者:H2QD2≧──(1+tanθ+───)2rtH2三擋土牆後方為順向坡者:H2Q3L2HtanθD3≧──(1+tanθ+───)+───(────────C)2rtH2H√1+tan2θD1、D2、D3:建築物外牆各點與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m)H:第一進擋土牆坡頂至坡腳之高度(m)。

θ:第一進擋土牆上方邊坡坡度。

Q:擋土牆上方D1範圍內淺基礎構造物單位長度載重(t/m)。

r1:擋土牆背填土單位重量(t/m3)。

C:順向坡滑動界面之抗剪強度(t/㎡)。

L:順向坡長度(m)。

第265條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二公尺以上之距離。

但建築物外牆各點至高度三點六公尺以上擋土設施間之水平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H-3‧6D≧2+──────  4H:擋土設施各點至坡腳之高度。

D:建築物外牆各點及擋土設施間之水平距離。

第266條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或建築物至通路間設置戶外階梯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戶外階梯高度每三公尺應設置平台一處,平台深度不得小於階梯寬度。

但平台深度大於二公尺者,得免再增加其寬度。

二戶外階梯每階之級深及級高,應依左列公式計算:2R+T≧64(CM)且R≦18(CM)R:每階之級高。

T:每階之級深。

三戶外階梯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但以戶外階梯為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者,其階梯及平台之寬度應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

以坡道代替前項戶外階梯者,其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八。

第267條建築基地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0≦(1+Q)A/2A0: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主管建築機關審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基地內原有樹木,其距離地面一公尺高之樹幹周長大於五十公分以上經列管有案者,應予保留或移植於基地之空地內。

第268條建築物高度除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圖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點六再乘以二,其公式如左:法定最大容積率H≦────────×3.6×2法定最大建蔽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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