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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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9 日公告文號:經能字第11103800990 號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8 卷14 期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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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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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公告文號:經能字第11103800990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8卷14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
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合理保障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規定併網
及躉購二十年之權益,就公用售電業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所簽訂購售電契約增
訂應約定事項之規範;另為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放寬與漁
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使農業與綠能共存共榮,並確保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且
為長期維持此類設施之運作及營造良好設置環境,增訂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相關
規定,作為適度管控及監測是類設置型態及其效用之用,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暫停電能躉售」之用詞修正為「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以資明確。
(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二、增訂公用售電業應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購售電契約內,約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
間及其權利約定事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增訂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之對象、收取方式及其未予繳納之法律效果。
(修
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
第13條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
,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
載之總裝置容量。
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
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
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
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
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前項購售電契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因電
力網有輸配電業執行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之事由,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
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
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
作業要點設置之共用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
期間,因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
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
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第15條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
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
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
得於屆期前二個月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
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第16條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
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
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
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向新設
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
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
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
;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如因而有
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
期間同。
第17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
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其設備於完成更換及併網後,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
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
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17-1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主管機關發
給之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漁
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
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
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費率計算;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之一。
逾期未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18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
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
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
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
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
事項辦理。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
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
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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