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復後繼承規定-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二) @ 曾炳煥地政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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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繼承拋棄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審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 此項裁定不必作成裁定書,可記載於拋棄繼承書狀之空白處(附參考格式(一),由書記官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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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71928光復後繼承規定-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二)?權利變更登記
相關解釋函令
法院受理繼承拋棄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審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內政部74年12月19日台(74)內地字第372465號函
主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有關繼承權拋棄事項,請依司法院74年12月6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依據司法院上開院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附件:司法院74年12月6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
主旨: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請查照。
說明:
一、本件係本院秘書長案陳內政部74年8月16日台(74)內地字第32837號函辦理。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顯有不同。
性質上,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一)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符合前揭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此項裁定不必作成裁定書,可記載於拋棄繼承書狀之空白處(附參考格式(一),由書記官憑以通知拋棄繼承之當事人。
(附參考格式(二)。
(二)當事人之表示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應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
(附參考格式(三)如當事人不服駁回之裁定書,得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
(三)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註:民法第1174條之「二個月」,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為「三個月」。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申請登記,父母無須於申請書記明確為子女利益處分之事由
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75)內地字第394434號函
主旨:查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有關繼承權之拋棄係由法院裁定,本部74年12月19日台(74)內地字第372465號函已有明釋,如父母代為或同意未成年子女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後,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應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復請查照轉知。
說明: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5年3月11日七五地一字第25249號函辦理。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修正後為第39條。
民法第1174條「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認定
內政部82年7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8209194號函
主旨:關於民法第1174條「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2年7月6日八二北市地一字第21031號函。
二、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5點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
」繼承人何時知悉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內自行填具負責。
註:民法第1174條之「二個月」,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為「三個月」。
限定繼承登記完畢後,倘有債權人聲請查封等限制事項,應由繼承人舉證對抗
內政部91年8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067號函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5條至第1163條規定應向法院為之,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受理,亦不可依當事人申請為之,且經向法院為限定繼承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無增訂該登記原因之必要。
至於倘有債權人聲請查封等限制事項,應由繼承人舉證對抗。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至公示催告期滿之期限,應視為不可歸責當事人之可扣除期間
內政部92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960號函
主旨:有關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後,於依法公示催告期間得否視為不可歸責當事人之可扣除期間,並應於該期間屆滿時,登記機關始准受理申請繼承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分為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所明定。
本案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履行法定程序,故同意貴處所擬自繼承人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及經法院裁定確定公告催告期間,可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並應於該期間屆滿時,登記機關始准予受理申請繼承登記之意見。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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